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3-家繼訴-53-2025032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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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鈞博 李鈞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李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少淵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 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欣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少淵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於同年7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合意,同意由原告李鈞博取得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李鈞淇、被告李欣玫各取得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並共同委任地政士古典美代理送件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竟對該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提出書面異議,致該登記案件遭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欣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是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成立,是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四、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少淵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 分割方式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 分割為單獨所有,由原告李鈞博取得。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1/2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李鈞淇取得應有部分1/4;被告李欣玫取得應有部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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