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家聲抗-5-2024122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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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劉建榮 相 對 人 劉林鳳梅 關 係 人 劉富城 劉秀嫚 劉之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選定抗告人劉建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關係人劉富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劉秀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林鳳梅之共同 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表所示。 指定關係人劉之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林鳳梅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劉富城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 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劉林鳳梅之子女,關係人劉之立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心退化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受專業之醫療及生活照護,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關係人劉富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劉之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原審審理及參酌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宣告相對人劉林鳳 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社工訪視報告,考量相關親屬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適人選之意見,選定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劉建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林鳳梅在醫院住院治療或在安 養中心居住照護期間,關係人劉秀嫚甚少付出心力及分擔費用,大多由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照顧陪伴及分擔費用,並申請政府相關補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選任關係人劉富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抗告人劉建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之子女, 關係人劉之立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心退化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受機構24小時專人照顧,並無欠費或遲繳紀錄,依機構訪客紀錄所載,相對人於112年9月25日入住機構後,抗告人劉建榮、關係人劉富城探視次數較少、停留時間較短,與相對人劉林鳳梅互動較平淡,關係人劉秀嫚探視次數較多、停留時間較長,與相對人劉林鳳梅互動較親密,依社工之訪視評估,關係人劉富城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建議由關係人劉富城及劉秀嫚共同擔任監護人,由抗告人劉建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美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臺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三)本件審理期間,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多次具狀,舉證證明自己長年用心照護相對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互相指摘他方未分擔費用或善盡孝心。為此,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參酌原審卷證及兩造、關係人所提資料,調查及協助下列事項:1.評估合適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2.評估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及療護養治計畫;3.協助兩造及關係人協議分工照護方案,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四) 嗣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參酌本件卷證資料,並實地訪視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之立、劉奕瑄,並電話訪談關係人劉秀嫚、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相關人員,評估建議如下:    1.抗告人劉建榮為相對人入住上開養護中心之簽約人,為     養護中心聯繫案家之窗口,第一時間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關係人劉富城為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前之同住家     屬,協助相對人最初生病時之照護,抗告人劉建榮及關     係人劉富城均為相對人醫療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2.關係人劉秀嫚熟悉目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入住     養護中心後,長期穩定探望及關懷相對人,為相對人生     活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3.目前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暫無須管理。對於相對人之     療護養治計畫,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     均希望維持現狀,相對人續住養護中心,由抗告人劉建     榮續任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之簽約人,均願協助處理相     對人之醫療事務。    4.考量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均有參與相     對人之生活、醫療事務,對相對人未來之照護計畫亦屬     相同,關於扶養費用之爭執已在他院訴訟,建議選任抗     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惟相對人之醫療事務由養護中心之簽約人即抗     告人劉建榮單獨決定,住院或轉院時應通知全體監護人     ,以免因欠缺理性溝通而延宕醫療事務。    5.關係人劉之立熟悉相對人之醫療資源、社政資源、財產 狀況,並為相對人醫療費用主要負擔者之一,建議選任 關係人劉之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調查期間已協調抗告人及關係人,關於相對人入住養護 中心之費用分擔方式,由抗告人拍攝收據提供予關係人 ,關係人於每月15日前,將應分擔之住宿費用轉帳至關 係人劉之立帳戶。 五、綜上論述,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 之子女,均屬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及扶養義務人,均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生活、醫療事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未來之照護計畫相同,關於扶養費用之爭議已循他院訴訟解決,參酌原審及本件相關事證,佐以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是以,本件依職權選定抗告人劉建榮、關係人劉富城、關係人劉秀嫚依附表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劉之立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熟悉相對人之醫療資源、社政資源、財產狀況,並實際分擔相對人醫療費用,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3項所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選定關係人劉秀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一、共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積極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二、共同監護人應積極探視、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分擔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三、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事務及非緊急醫 療事務,應理性溝通、討論,並以多數決決議之。 四、受監護宣告人之緊急醫療事務由監護人劉建榮單獨決定,但 住院或轉院時,應通知監護人劉富城、劉秀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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