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V-113-家聲抗-7-2024110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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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兩造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撤回或調解、和解成立前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會面交 往之時間、地點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兩造有無約定子女居住地點,此 涉及子女主要照顧處所及兩造有無不合作表現之判斷依據,係對重要事項不查。兩造婚後即居住於龍天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進行整修,相對人乙○○(下稱乙○○)至公義路房屋即其父母所有之房屋暫住,並約定於整修完畢後偕子女返系爭房屋同住,乙○○雖於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短暫偕同子女返回同住,然不久後即片面帶子女離開,非友善父母之行為,原審未予苛責,反認抗告人甲○○(下稱甲○○)依上開約定為不友善云云,另前案離婚案件(111年度婚字125號,下稱前案)之訪視報告亦有提及「甲○○並非出於自願而未同住」;於前案之庭訊筆錄中,承辦法官亦公布心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平日週一到週五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由乙○○擔任照顧者,原裁定未加詳查,即推翻前案法官調查結果,顯屬草率;原裁定認乙○○照顧子女21日、甲○○照顧子女7日輪替之會面交往方式,欠缺依據及具體理由,亦未囑託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調查,已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為主要照 顧者,並居住於公義路房屋三年餘,此部分乃無爭議之客觀事實,乙○○之所以偕子女返公義路房屋居住,主觀上係拉出時間、空間之緩衝,讓彼此冷靜思考,並非刻意片面變更子女居住地,另觀前案之訪視報告,亦無法得出乙○○有片面帶離子女之結論,且甲○○於前案審理之1年半餘之過程中,均未提出乙○○有前述之情形,無足憑採;甲○○雖主張乙○○阻撓探視、減少探視等,然於113年1月17日前案開庭後時日已晚,子女已表示不願隨甲○○回家,甲○○一路尾隨乙○○至公義路房屋後詢問孩子意願,欲強行將孩子抱走,另於113年1月28日子女應返回乙○○住處之約定時間,僅以LINE訊息告知「旻萱今天沒有要回妳那,我帶她出去幾天」,逕自違反兩造關於子女之會面交往協議,而乙○○早已安排要帶子女出國遊玩,嗣甲○○銷聲匿跡,致乙○○與子女失去聯繫,對於其人身位置、身心狀況全然不知,出於不得已,方向派出所提起略誘罪提告,綜上所述,甲○○之前述行為顯係離間父母、非友善行為父母,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經查: (ㄧ)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甲○○提起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乙○○提起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現於本院繫屬中,兩造就上開事件各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原 審暫時處分裁定,由父母各7天、21天之會面交往方式,有珍珠協會社工協助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故兩造會面交往尚屬順利。家事調查官提出每週輪流照顧及區分平日、假日分工照顧之模式,乙○○均無法接受,但若僅能從中挑選,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決定選擇每週輪流照顧之模式。乙○○於本件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詢問過未成年子女意見後,決定改為父母每周輪流照顧」(參卷第139頁)。是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兩造現住所地均於苗栗縣竹南鎮,且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距離甚近,由兩造平時輪流一週及農曆春節期間均等照顧時間,讓兩造能有相當與子女相處之時間,較為允當。本院認不論將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造任之,均不能剝奪對造之父愛或母愛,始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裁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三)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西元1980年的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務之公約」(Conventionon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明定「使遭不法移置及留置的兒童迅速返還」、「確保締約國(慣居地國)監護權及探視權法律在其他締約國獲得有效尊重」為公約目的;以及「立即返還原則」,締約國必須採取措施,迅速將兒童返還原慣居地;就返還程序啟動後,後續返還審查的範圍、兒童意願及兒童最佳利益的思考等,亦詳予規範。我國雖非海牙國際私法公約簽約國,惟該公約相關條文意旨,首在確認兒童利益為有關兒童監護最重要問題,並避免父母擅自以非法或不正當帶離、留置子女方式爭奪子女監護權,徒增子女適應上的掙扎與痛苦,其所傳達的精神核與我國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依歸的法治原則及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第6款善意父母原則無違,本院於審理有關父母擅帶或留置子女事件時,非不得參酌該公約內容,益徵命以非法或不正當方式拐帶、留置未成年子女離去原慣居地之一方父母交還子女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至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參諸上開海牙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111年憲判字第8號「41」)。而海牙公約採用的連結因素乃是兒童的慣常居所,且海牙公約所稱的誘拐兒童或非法將其帶走或扣留,並不以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為必要,也未限定非法帶走或扣留兒童者的身分,其自己雖是共同監護人卻侵害他共同監護人的監護權者,該行為也是非法(陳榮傳著,當憲法遇到國際私法-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8號判決評析)。再繼續性原則中所謂的未成年子女慣居地,自應依過往未成年子女實質家庭生活之所在地認之,並非法院裁判時未成年子女現所在地,尤以父、母之一方如以實力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住居地時,返還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自應迅速進行,而非得認以不法實力之父母一方得以不法行為造成慣居地之改變,即得主張慣居地之變更。於此情形,法院反而更有迫切於子女形成新慣居地前,依聲請迅速回復子女保護教養原狀的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未成年子女未滿4歲,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仍有不足,且 兩造為爭奪子女親權手段激烈,為避免其因忠誠議題在法院陳述意見壓力過大,而影響身心發展,爰不傳訊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乙○○於原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人,並與乙○○共同居住在乙○○之住所,乙○○於110年6、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回甲○○之住所短暫居住,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乙○○之住所居住迄113年1月27日,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會面交往,並留置未成年子女於甲○○之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為乙○○之住所,又甲○○未經乙○○同意即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改變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期間限制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親權行使,此有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會面交往照片等在卷可佐,故甲○○之行為不符上開公約之精神,亦難認其為友善父母。從而,乙○○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號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有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審依兩造之聲請,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乙○○於前案審理調查時,亦多有阻礙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也未能積極配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訪視,並不具有善意父母之內涵,致甲○○有上開留置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足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至於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有所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認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一、時間: (一)平時兩造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開始,自收    受裁定日後之週一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放學時,接回未成年 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相對人再於該週週一放學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此類推。倘週一幼兒園放假,同住方應於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非同住方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民國(下同)單數年,抗  告人得於小年夜20時至初二20時、相對人得於初二20時至初五20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小年夜20時至初二20時、抗告人得於初二20時至初五20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非同住方得按上開時間至他方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適用於一般會面交往。 二、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兩造應於照顧子女期間,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二)如子女患有嚴重疾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立即通知他方。 (三)兩造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四)兩造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五)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     念。 (六)兩造應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遵照本會面交往方     案準時交付子女並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     如有違反時,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之不利參酌事項。 三、至於抗告人表示希望暑假期間,兩造改為每兩週輪流照顧    未成年子女,以便有出國等較長時間之安排。但查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並無類如國小後之暑假問題,且現    已過國小之暑假期間,自無另為酌定之必要。兩造在本案    裁定前,若有需要,自應本於善意父母原則自行協商,或    聲請本案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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