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V-113-家聲-22-2024120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均湧 林淳瑤 林軒邑 相 對 人 謝明秀 法定代理人 謝林育 關 係 人 萬鈺村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萬鈺村(民國53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明秀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謝明秀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為堂兄弟姐妹關係 ,兩造之祖母謝月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相對人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弟弟謝林育為其監護人,弟弟謝宗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欲分割謝月英之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監護人謝林育均為謝月英之繼承人,謝林育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萬鈺村即相對人之舅舅,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監護人戶籍謄本與關係人萬鈺村戶籍資 料。 (二)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328號分割遺產卷宗。 (三)萬鈺村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萬鈺村擔任相對人處 理謝月英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萬鈺村為相對人之舅舅,非謝月英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 割事件與相對人沒有利益相反。 (二)萬鈺村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萬鈺村有 何不適任之處,認為萬鈺村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五、萬鈺村在辦理分割謝月英遺產事務時,要保障相對人所分得 之遺產符合相對人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