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V-113-家聲-24-2024120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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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O華 相 對 人 謝O興 關 係 人 陳O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O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配偶即被繼承人黃O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亡故,擬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代理,而關係人陳O蓉為執業地政士,就不動產處理與遺產分割有專業智識,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陳O蓉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相關戶籍資料、親屬會議推選同意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陳O蓉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而其為地政士,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O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O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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