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V-113-家聲-25-2024112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傅金菊 相 對 人 傅碧珍 關 係 人 劉美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劉美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傅碧珍於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傅碧珍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傅碧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傅碧珍於民國11 2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傅金菊為輔助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徐生妹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之遺產分割事宜,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而關係人劉美江為相對人之阿姨,無利害關係,故就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傅碧珍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卷查明無訛,且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具狀表明關係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且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有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阿姨,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