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V-113-家聲-29-2025010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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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相 對 人 李丕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4,76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間 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就其分割遺產事件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扶助。相對人於扶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取得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之遺產合計價值已超過100萬之利益,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4萬元,另墊付裁判費用64,761元,合計支出104,761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即為104,761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111年4月28日合法收受後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聲明如主文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案酬金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應可憑採。次查,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逾500萬元以上之利益(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告現值查詢,參卷第57頁),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又聲請人台北分會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參卷第65頁),經相對人於111年4月28日收受(參卷第67頁),於111年5月12日屆滿14日,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則相對人自111年5月1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原主張之遲延利息部分係自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即111年4月28日之翌日起清償日止之計算,應未加計上開催告函所載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之日數,實屬有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104,761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方為於法有據。綜上,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