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V-113-家親聲抗-1-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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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使抗告人就家事調查官製作之調 查報告有陳述意見機會,即參酌該調查報告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程序即有違誤;又112年3月4日、4月8日未成年子女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4月22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因抗告人臨時有事而改期,5月20日、6月2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因相對人時間無法配合始取消,抗告人並無消極配合家事服務中心之會面服務;又原審裁定未考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猥褻行為而遭起訴,單獨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恐有安全疑慮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改依抗告狀所載之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則以:否認對未成年子女有猥褻行為,該案法院也還 沒有判決;抗告人要把法院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再縮短,不合理,這3年來我才看過未成年子女2次,我也退讓同意來苗栗看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經原審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監督會面交往及指派本院 家事調查官進行詳盡之調查,參酌調查結果,並考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所涉妨害性自主事件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而訂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原審裁定已敘明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依據,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就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本院審酌:   1.抗告人雖稱原審法院未讓抗告人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表示意見,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決定,並稱未消極配合家事服務中心之會面服務云云。查原審裁定係明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難認有何「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再者,家事服務中心於112年9月5日告知家事調查官,抗告人稱因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不願配合會面;9月14日亦表示不願意配合會面時間,家事服務中心、家事調查官因而結束會面服務等情,有112年度家查字第147號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是抗告人確有消極應對會面交往服務之情。原審未讓抗告人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即為裁定,程序縱有瑕疵,惟其認定並無違誤,且於抗告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亦未聲請閱卷或另對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何意見之表示,可認抗告人於抗告審已有機會表示意見而未表示,瑕疵已於抗告程序中補足。   2.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仍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相對人是否確有猥褻行為,並非無疑,抗告人又未在本案提出相對人有猥褻行為之證據;參以抗告人曾因偽造文書及妨害配偶權遭相對人提起民、刑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和解賠償在案,抗告人以上開本院未生確信之事由,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非可採。   3.未成年子女於抗告審理中均稱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不 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惟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固為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之重要參考因素,然仍得就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後而為認定。抗告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已3年有餘,未成年子女因久未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而已陌生,兼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妨害性自主訴訟,致使未成年子女因忠誠議題而為上開陳述。本院審酌兒童與與未同住父母有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為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明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家事服務中心資料、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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