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V-113-家親聲抗-11-2024121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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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1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自民國88年退休離家後,即未再 探視二名抗告人,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抗告人丙○、乙○當年分別年僅16、12歲;相對人有酗酒、賭博之習性,對抗告人母潘玉兒有嚴重家暴行為,此經潘玉兒到庭證述綦詳,且二名抗告人當年均在場目睹;相對人未盡任何家庭經濟分擔之責,二名抗告人自幼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母親負擔,且自88年9月起,亦由母親單獨清償房貸;相對人稱每年過年都給孩子一人5千元紅包及給丈母娘1萬元紅包實為臨訟杜撰之詞;相對人在88年離家後,四至五年未與二名抗告人聯繫,其僅在抗告人丙○19歲考上大學時負擔過一次學費;相對人亦從未負擔抗告人乙○之生活費或教育費,在乙○12歲時即一走了之;二名抗告人自107年至111年間,在徵得相對人同意後,申報扶養相對人扣抵免稅額一事,每年省下之稅金4千至7千元不等,均轉帳至相對人郵局帳戶,實際上亦無自相對人身上得到分毫照顧與經濟上之好處;證人黃雪梅即相對人之妹並未與兩造同住,其於原審所述兩造間相處情形並非事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二名抗告人幼年時期未善 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母有嚴重家暴行為,非屬事實,亦未就此部分舉證,經原審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家事服務中心個案紀錄表,均無任何家暴通報紀錄,難以證明相對人有家暴情事;另相對人於二名抗告人出生後,即73年至89年12月25日間,仍有穩定工作收入,兩造於此段期間仍同居生活,相對人與抗告人母當時仍為夫妻,且抗告人母亦於原審證稱相對人曾有給付房貸之情事,又抗告人丙○更曾於93年2月18日以親筆撰擬書信,向相對人表達支出學費之謝意,難謂相對人對二名抗告人年幼迄今均未善盡扶養義務;抗告人母曾於110年5月5日以郵件向相對人詢問是否可將其申報為受扶養之親屬,可知抗告人母知悉相對人有受扶養之需求,相對人對家中經濟或對子女教養非毫無貢獻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謂「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足見 所謂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應係指上開立法意旨所 述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或相類情節等情事而言。 (二)查二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雖表示相對人有酗酒、賭博及對抗 告人母有嚴重家暴等情,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經相對人於原審堅詞否認,另參酌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均查無相對人賭博、傷害、家暴、公共危險等刑事犯罪前科,亦查無任何家暴通報紀錄,是無從佐證相對人有長期酗酒、賭博及家暴等事實。又抗告人乙○雖於原審庭訊時指摘相對人會出手毆打二名抗告人,然亦無證據以實其說,縱其指述為真,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亦尚屬有間。準此,二名抗告人以此節置辯,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足採。 (三)二名抗告人主張於107至111年間,有向國稅局申報扶養相對 人,並將每年所省下之稅金4千至7千元不等,均轉帳至相對人郵局帳戶,實際上無自相對人得到分毫照顧與經濟上之好處;相對人僅付過一次抗告人丙○之大學學費;相對人未曾負擔過抗告人乙○之扶養費云云。經查,抗告人乙○自107至111年期間,均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扶養相對人,此有抗告人母手寫信件在卷可參;抗告人丙○於93年2月18日有寄送信件感謝相對人匯款5萬元協助其繳納學期註冊費,並要相對人顧好健康,好好保重等情,均足見兩造過去親情關係非全然淡薄。相對人雖自承於88年後離家,即未再探視二名抗告人,然觀諸原審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顯示抗告人丙○於73年出生後迄相對人89年12月25日退保前,相對人確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並佐以二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均陳述於88年以前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屬實,參酌抗告人丙○、乙○之年籍資料,其等至少在15歲及11歲前均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從而,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等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二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負擔養育其等之責,尚難盡信。相對人於88年起至二名抗告人成年以前,對二名抗告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但非全然如二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從未扶養、陪伴,綜核前開事證,抗告人應仍有盡一定扶養義務,二名抗告人至多僅符合得請求法院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程度,尚無以作為免除二名抗告人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從而,二名抗告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不合。又原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二名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均表示以其等能力,每人每月可各負擔5千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原審卷宗第271-272頁)、相對人之健康情形、相對人過往扶養抗告人之程度及相對人社會福利之領取等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9,873元,原審裁定二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無過高,核屬適當。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綜上所述,二名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動搖本院對原審 之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二名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