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3-家親聲抗-16-2025031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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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三、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乙○○(以下均逕稱其名)之抗告 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77年10月5日與二名抗告人之父陳煌賢離婚後 ,即未曾與二名抗告人聯繫,遑論有扶養二名抗告人之事實,甲○○當時年僅7歲10個月,乙○○年僅5歲7個月,正處於極度需要父母關愛時期,但二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幾乎毫無認識,青少年時期在學校亦經常遭同學嘲笑沒有媽媽,兩人承受很大的心理陰影和困擾。相對人112年於安置機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200元,113年1月安置費為34,000元,單是安置費用,二名抗告人平均每人每月需負擔17,000元,倘以原審裁定命甲○○及乙○○分別負擔其1/3及1/4,則其等每月需分別負擔5,667元及4,250元,此金額仍未包含其他醫療或扶養費用,原審未審酌兩人身心狀況極度惡劣,經濟狀況甚為窘迫,欲命二名抗告人負擔一個形同陌生人的扶養義務,令其等雪上加霜,並非妥適。 (二)乙○○年幼時不慎摔傷右手致骨折,因當時父母未妥善治療, 致其手掌與手指長期麻木、刺痛及疼痛無力,手掌肌肉萎縮,於107年8月進行神經減壓及轉位手術,顯見相對人對乙○○未善盡照顧之責,對乙○○造成具體影響。嗣乙○○於92年3月剛滿20歲時,發生重大意外車禍,當時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乙○○之姑姑曾試圖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卻從未到院探視,造成乙○○精神上莫大痛苦,乙○○因該次車禍成為身障者,且終身須裝置人工肛門,並領有身障手冊(第五類、第七類),車禍後遺症造成乙○○身體長期疼痛不堪致身心受創而厭世,迄今仍需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乙○○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因此申請居家長照服務,僅依賴微薄工資及保險理賠金生活,乙○○於每月長照服務項目、人工造口耗材費用及醫療復健輔具器等相關費用,以目前薪資僅能支應自身生活開銷。其111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公司17萬6,790元及優食公司38萬9,142元,112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公司5萬3,416元,以上兩大外送平台之所得收入是乙○○申請帳號後提供予友人使用,上開所得全由該友人所有,上開帳號亦自112年5月底迄今未再使用,乙○○111及112年度扣除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後,每年實際薪資收入均不達50萬元,主張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能負擔每月一千元之扶養費用。 (三)甲○○於國中時期運動致腳踝扭傷,當時相對人已離家,父親 忙於工作,祖父因照顧中風祖母自顧不暇,疏於照顧甲○○而致留下後遺症,隨著年紀增長,甲○○工作每日需爬高蹲低,致舊疾復發,近兩年無法正常行走與工作,醫院建議置換人工踝關節,費用需30至40萬元,其現因腳踝無法彎曲至10度,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其財產總額雖達700多萬,然土地部分係祖產,與家人共有無法變賣,二部車輛均已老舊。目前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月收入不穩定,約僅有2萬元,甲○○現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父親,經濟條件已不足支付所有開銷,主張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能負擔每月二千元之扶養費用。綜上,二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免除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理由中表示如無法免除,則請求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及1,000元)。 二、相對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 月、乙○○年約5歲7月,之後至二名抗告人成年間,相對人並未給付二名抗告人扶養費(見原審卷第65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民國47年間出生,年滿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然於110、111、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輛94年份之車輛,且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受屏東縣政府安置於長照機構,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二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且為二名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二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二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長年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等情,經原審以兩造並不爭執相對人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月、乙○○年約5歲7月,之後至其等成年間,相對人並未給付其等之扶養費,堪認相對人確有相當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二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然於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仍多少有負擔二名抗告人生活照料事宜,縱然其實際照顧二名抗告人之時間、項目較證人陳煌賢或陳煌賢之母為少,然此涉及家庭收入、事務、財務分配等情,無法一概而論。從而,可認相對人對二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義務,然非屬「情節重大」,從而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至多得減輕扶養義務,此部分觀諸原審及抗告審卷證,堪予認定,抗告審之心證亦與原審相同。然原審因此裁准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三分之一、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四分之一,此無法明確知悉二名抗告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為何,會因相對人扶養費用之浮動而影響二名抗告人所需負擔之金額,將來如因二名抗告人未履行,亦會因該裁判主文不明確,而有難以執行之虞,故原審此部分之裁定應予廢棄。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乙○○於111、112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狀況,甲○○所得雖少,但財產總額有743萬6,078元(參卷第87-101頁),乙○○名下財產雖僅有31萬9,280元,然111年所得為110萬3,491元,112年所得為60萬3,169元(105-146頁),惟甲○○表示其名下財產土地為共有,難期處分,此經本院核閱其名下土地之持分比率分別為0.25、0.6645、0.0022屬實(參卷第87-88頁),另其表示因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月收入不穩定,約僅有2萬元,置換人工踝關節需30至40萬之費用,現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父親,此參酌其戶籍資料記事欄載明長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父親陳煌賢於00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72歲,其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認其所言非虛(參卷第211頁及原審卷第101頁);乙○○則表示其所得部分,其中之56萬5,932元是其出借帳號予友人所加計,已如前述,該薪資非其所有,其每年實際薪資收入未達50萬元,並提出外送帳號出借切結書及乙○○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參卷第173-191頁),另因嚴重車禍所致截肢並使用人工肛門,需長期負擔長照費用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並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卷第151-153頁及原審卷第91頁),堪認其所言為真實。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並依二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認甲○○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2,000元為適當、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1,000元,此亦經甲○○及乙○○具狀表示該金額為其等能力範圍所及(參卷第147頁、209頁),是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者,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法院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無庸就抗告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蓓雯 法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