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V-113-家親聲抗-7-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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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季凱群 檢察事務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成年子女固有其姓氏之選擇權利,惟僅得救 父或母之姓氏選擇其一,無從選擇父姓或母姓以外之第三姓,然本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抗告人之父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職是,抗告人之父賴添來之父親即為鄒阿乾、母親為李運妹,是以,賴添來僅得以父姓「鄒」或母姓「李」擇一為其姓氏,並無任何姓「賴」之法源依據及理由,然因賴添來於生前未向法院聲請確認其與鄒阿乾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無法改姓鄒,但若依其從原父姓氏之情形觀之,在確認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後,亦應將賴添來之姓氏改為父姓「鄒」,蓋因姓氏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倘若因賴添來已過世而無法得知其從何姓之意願,就強迫其後代子孫應從無法表徵渠等家族特徵且無法認同之「賴」姓,不僅不符合民法關於子女從父或母姓之規範,亦侵害抗告人及其兄弟姊妹之姓名自主權,侵害渠等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甚鉅,故無論從我國民法關於子女應從父或母姓之規範制度,或姓氏表彰家族特徵及憲法保障姓氏之基本人權,本件賴添來均無再從「賴」姓之理由。原裁定並未考量民法關於子女僅得從父或母姓之規範,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變更被繼承人賴添來之姓氏為父姓「鄒」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賴添來於民國82年7月31日死亡,賴添來生 前之戶籍資料登記其母為賴李運妹,父不詳;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賴添來與已故鄒阿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節,有苗栗○○○○○○○○○112年11月23日苗市戶字第1120023220號函檢附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並無類似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 之1之餘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人格權包含個人所享有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揭櫫甚明。姓名權為人格權,與權利主體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讓渡性,非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見姓名權為一身專屬性的人格權,賴添來於00年0月0日出生,82年7月31日死亡,其既已過世,權利能力消滅,人格權亦已消滅,已無從聲請改姓;且賴天來既未於生前提起與鄒阿乾間確認間親子關係之存在之訴訟,進而聲請變更姓氏,或基於不諳法律之規定或出於其他原因,然姓名權既係一身專屬之權利,抗告人亦無從代賴添來行使變更姓氏。抗告人請求變更其父賴添來之姓名權於法不合。 六、抗告人另以賴添來之生父姓氏為「鄒」,生母姓氏為「李」 ,無從以第三人「賴」為姓氏等語置辯,惟按「所謂『從父姓』或『從母姓』者,意即以父或母之姓為姓,故從者之姓必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否則,即無『從』之可言。查本部台 (四○) 電參字第二八○號代電所議陳林花一案,該陳林花既因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而姓陳林,則其子女之依法應從母姓者自亦應姓陳林…民法除上述條文但書有許『另有訂定』之規定外,其第1059條第2項但書,亦許『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對於所訂定,或約定之姓之字數,則別無限制」,前司法行政部(41)台電參字第 2536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賴添來出生時戶籍登記父不詳(參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第17頁),足徵,其並非從其母李運妹之夫姓「賴」,而應從其母姓「賴李」。抗告人之父賴添來登記為賴姓,應為戶籍登載有誤,抗告人自應循請求戶籍登記更正之途徑,實無請求變更抗告人之父賴添來姓氏之理。 七、本件賴添來雖經抗告人提出確認與鄒阿乾之間親子關係存在 ,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然並不當然得以推論賴添來應從父姓「鄒」或其生前已有意願變更為父姓「鄒」。姓氏雖表彰家族特徵,從父姓或從母姓,顯見個人對家族之認同。惟賴添來之姓名自其出生至死亡,與其人格之連繫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其姓名亦為其自我認同之基礎。生前既未申請變更姓氏,死後亦無由子女或他人代為變更之理。抗告人對於「鄒」姓雖有家族之認同,對於自身姓氏,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主張其姓名權,然不得代他人主張家族認同,變更他人之姓氏,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駁回侵害抗告人之姓名權顯有誤會。從而,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