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01-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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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曾祖母,相 對人丁○○、戊○○為未成年人之父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任之;然丁○○現行蹤不明,戊○○亦自離婚後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為此請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函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外曾祖母, 自小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丁○○離家後便無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之責,聲請人身心健康,具有照顧及親職能力、經濟條件,親屬照顧資源充裕及支持度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情感,由聲請人持續穩定照顧,並無不適任之處;另關係人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後認其持續關心並疼愛未成年子女,也願意給予經濟上協助,但是因聲請人一直照庫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緊密,且因居住新竹縣,又要照顧年邁公公,無法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但同意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支持,經過家族同意,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長期照顧同住之外曾 祖母,實際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關係人及家人亦會提供協助照顧,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等語。再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顯然無法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