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05-202411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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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107年5月7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梁」。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之生父林宏昇曾 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相對人生父林宏昇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死亡,之後相對人甲○○、乙○○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為增強未成年子女歸屬感與連結,爰依法聲請准未成年子女甲○○、乙○○從母姓「梁」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甲○○、乙○○年幼,對於變更姓氏後之差異無認知;相對人生父林宏昇死亡前,並未照顧相對人甲○○、乙○○,聲請人不會主動聯繫相對人父系親屬,亦不會阻止相對人與其父系親屬聯絡,相對人甲○○、乙○○與父系親屬家族關係並不親密,且林宏昇之父母於其死後,經常向聲請人索取金錢,要求代替林宏昇負擔孝親費用,造成聲請人之困擾,影響相對人之生活,此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茲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生父林宏昇於110年11月22日死亡,迄今已近3年,參酌相對人甲○○、乙○○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本件准許改從母姓「梁」,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