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07-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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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21,9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10,5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應受裁判聲明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子女丙○○, 嗣兩造於98年7月24日離婚,並協議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自丙○○出生起至其112年12月10日成年時止,丙○○均由聲請人一人獨力扶養,相對人絲毫未負扶養之義務,參考97年至111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1,999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給付,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621,99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扶養費計算表、戶籍謄本、離 婚協議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從而,相對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1212月10日止,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受有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為0元、111年度所得為252,47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相對人雖查無財產所得,然相對人現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自亦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從而,聲請人主張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9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0日)歷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並酌定兩造以1: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支付子女扶養費1,621,999元,應屬公允妥適,誠屬可採。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4月24日起;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621,99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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