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09-202412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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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8,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1年7月至112年8月共14個月,每月7,000元,合計共98,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應受裁判聲明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張舒綺, 嗣兩造於112年9月經本院判決離婚,張舒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離婚確定翌日起至張舒綺成年時止,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惟相對人自111年3月逕行離家未歸,亦未分擔張舒綺之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00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給付,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33,000元等語,嗣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補正狀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案卷核閱無誤,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惟於113年10月2日出具民事答辯狀辯稱:其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開設綠康防水工程行,為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有債務229,731元,目前月薪3萬元,扣除每月給未成年子女張舒綺之扶養費7,000元及因擔任聲請人債務之保證人,每月負擔保證債務5,000元後,所剩無幾,現階段無力償還聲請人所聲請之返還代墊扶養費,懇請裁准延後至張舒綺成年後再以履行等語,堪信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從而,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未給付張舒綺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受有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判決自判決確定(按於112年9月22日確定)翌日起每月7,000元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至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六、查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500元、15,000元,名 下無財產;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5,853元、330,800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客車2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相對人固稱其月薪3萬元,每月尚須扣薪1/3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7,000元扶養費後,所剩無幾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相對人既正值青壯年,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礙其日常生活之維持,且其經濟況狀確實仍優於聲請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本院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歷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另參酌兩人前經法院調解成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7,000元,衡情相對人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為妥適,故自111年7月份起至112年8月份止,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係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98,000元,應屬公允妥適,誠屬可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8,000元(   計算式:14個月乘以7,000元,合計共98,000元),及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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