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16-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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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行為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6 46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於113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期間因發生爭執,聲請人之雙親表示要將聲請人暫時接回娘家居住,但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帶子女離開,聲請人因已無力再負荷相對人之不當對待,遂將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後返回彰化和美娘家居住,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親自照料,相對人甚少或幾乎未曾獨自照顧子女,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子女每日需食用奶粉之時間、數量及次數,並且持續傳訊向相對人母親了解子女狀況,但相對人先將聲請人封鎖,後又不停發送訊息、又迅速將訊息收回,或者再次傳訊詆毀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擔憂子女受照顧狀況,為此於112年12月前往將子女攜回娘家照顧。相對人聽聞子女為聲請人接走後,當天中午便與其母親前往聲請人娘家商議,目前兩造約定各自輪流照顧子女三天,然相對人首次照顧子女三日後由聲請人接回時,竟發現子女生殖器及屁股有嚴重發紅狀態,聲請人翌日偕子女就診,並傳訊相對人及其母親,要求渠等在照顧子女時應時刻注意子女身體反應及狀況;再查,於本件審理期間有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有依照調解筆錄方式進行探視,惟經聲請人觀察,子女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的比例較重,聲請人對於家調官調查報告中所載探視時間無意見,惟接送子女均應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指定親屬為之,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扶養費部分,應以未成年子女所在之彰化縣為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縣111年度消費性支出加非消費性支出,除以平均每戶人數,再除以12個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243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621元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62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 意見,惟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體現相對人心繫子女,對其日後撫育成長、教養之保護與強烈關心,俾以時刻守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向發展與關照,及家庭人倫親情、正確價值培養與家人緊密關係聯繫建立,又本件經調查,確認相對人有基本經濟能力,充足親職時間、穩定照護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有一定程度參與、了解,評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顯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符合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僅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無非剝奪法律保障相對人親權正當行使權利,況相對人並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或理由,自不得輕易率斷剝奪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正當行使權利義務;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彰化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83元,聲請人遽認彰化縣之月消費支出為23,243元,顯有誤會;再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公立學校護理師,每月薪資至少四、五萬元,並會依年資增加而遞增,且公務人員每月有固定年終獎金1.5個月及1個月之考績獎金,全年共有14.5個月之薪資收入,又依本院調得兩造財產資料,聲請人111年度所得合計共925,156元,相對人則因其健康狀況,目前須定期到醫院就醫,尚難離家就業,現在在相對人母親所經營地政事務所中擔任行政助理,每月約可支領25,000元,另加計利息所得、其他所得,相對人111年度收入為306,782元,顯見兩造收入有明顯差距;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力程度、子女年齡,應認以聲請人負擔較多扶養責任,即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3: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又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津貼5,000元,如轉由聲請人申請使用,當應予扣除,再依上開比例分擔,相對人每月所支付之扶養費應以3,271元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 13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及扶養費負擔則由本院續行審理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322號調解筆錄、前案紀錄表等件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㈢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現雖處於育嬰假期間但仍有固定收入並有存款足夠負擔自身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花費,而聲請人父母亦皆能協助支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花用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又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熟悉並多能詳細描述照顧細節,能及時規劃就學安排、備妥符合現有年齡層學習故事書及玩具,現居地亦已規劃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獨立房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一應俱全,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緊密,與聲請人父母親關係互動關係皆緊密融洽;綜上所述,建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針對監護權議題,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皆拒絕與聲請人溝通且處於情緒起伏較大之狀態,會面交往部分大多僅能與相對人母親溝通,但相對人母親無法全然代表相對人決定,而於雙方無法進行良性溝通的情況下,若共同監護,恐有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建議參酌相對人報告內容並審慎評估相對人照顧及親職功能後酌定等語。另函囑中華民國珍珠福利服務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具固定收入,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對未成年子女作息及需求了解,評估親子互動技巧尚可;相對人住處為透天厝,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居住環境,但仍有提升之空間;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願意提供子女扶養費,若聲請人未來有其他考量無法再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照顧意願極高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 ㈣復於本件審理期間,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權部分 進行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家暴事由並有保護令,惟依該保護令所載之內容,能見兩造分居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見相左,互有不滿,並因當時缺乏理性、有效之溝通而發生爭執,相對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本意,又兩造於本案調解後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迄今,已得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妥適合作,尚難以兩造間有保護令為由即認定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家調官訪視時觀察相對人雖不善溝通,但就其願意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能見相對人對於照顧事項係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實難認定相對人無法調整或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而謂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同屬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他人,均具不可代替性,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負擔為有利,建議本件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又考量兩造分別居住兩縣市,為避免雙方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即時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建議除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出國留學、改姓、重大醫療行為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5號調查報告附卷足稽。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參酌兩造之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規劃之綜合評估等各項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相對人雖曾因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惟兩造歷經調解離婚、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親職課程等變動及資源介入後,已能調整溝通方式,共同親職並具友善父母內涵,尚難認相對人現仍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不能相互代替,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見有何照顧疏忽或不周之情事,已與子女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不宜遽行變動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與受照顧方式,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為免兩造因居住距離遙遠,延宕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致生損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金融機構開戶之事宜,屬於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然主要照顧者因照護未成年子女所需,而由法定代理人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開戶,其使用帳號自應以合法且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要,倘如法定代理人非法使用未成年子女名義金融帳號,自應依法負擔法律責任,況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應無大筆金錢借貸或投資需求之可能,尚難認申請金融帳戶應屬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充分滿足子女對父愛及母愛之需求,以利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㈧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彰化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9,292元,應得作為未成年子女所應受扶養之標準。至相對人雖主張每月之扶養費用應扣除所得領取之育兒津貼等語,惟該等獎勵、津貼或補助,核屬政府為因應少子化所採取之對策,用以提升國民生育率,因而提供相關生育福利、補貼或補助等作為獎勵或保障,以鼓勵國民生育子女,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該等政策補貼係基於國家永續發展即公眾利益之考量,顯非為某特定各別之私人而為,更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且待未成年子女將來就學時,是否有該項補助或補助金額有無異動,均不得而知,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求為陸續發生之性質,並長期性支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自無因一時政策補助而異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之理,相對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9,292元為宜。 ㈨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 為822,170元、925,15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452元、4,373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有庭訊筆錄、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聲請人之經濟收入狀況較相對人為佳,然聲請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且相對人現年45歲,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難認將來相對人仍無相當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再考量未來通膨、消費等支出通常會隨未成年子女年歲而逐年遞增等情狀,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負擔為適當,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646元。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6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日晚上6時30分起至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聯繫、視訊。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上 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 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㈣倘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假期前一日下 午6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得維持上開平日會面 交往方式外,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7日、14日之同住期間,該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7日、14日。相對人得於始日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㈥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 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上述探視之3日不包含在寒假期間所增加之7日同住期間。如逢相對人每月探視之假日,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為優先。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得彈性提早或延後30分鐘,但相對 人需提前1小時以電話告知。 ⑶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⑷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如校慶、畢業典禮、班親 會等可讓家長出席之活動),聲請人應提前1週通知相對人,並不得拒絕相對人參加。 ⑸兩造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