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02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19-202410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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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兩造於民國 111年3月3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未盡到照顧責任,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家族較有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前案 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主動聯繫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顯已無意願維繫親子關係,故為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母姓之認同,遂提出本案。聲請人了解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情,經多方考量後提出本案,評估聲請人能正確認知本案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未成年子女對變更姓氏之渴望強烈,希望可以與媽媽擁有相同的姓氏,感覺更像是一家人;若聲請人陳述屬實,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雖無積極作為,但亦無阻礙會面行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都由聲請人和其親屬陪伴照顧成長,未成年子女已產生家族歸屬認同,對變更姓氏的渴望強烈,因此使其變更姓氏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意義,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無不宜,惟相對人行蹤不明,無從得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的看法,建請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裁定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本件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23日到庭,並陳述想要跟媽媽同姓氏等語,此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參。 五、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離家多年,無法聯繫,並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相當之關懷與保護教養,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節為真;又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已有基礎之辨識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到庭表達其對姓氏之選擇,自應給予尊重,而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依附良好,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林」,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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