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32-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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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有酗酒 及賭博惡習,並積欠高利貸,生活費由聲請人母親韓國蕙負擔,且相對人為職業軍人,大部分時間不在家,聲請人亦是由母親照顧;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民國84年離婚,聲請人原係與外公共同居住,至國小二年級時被聲請人祖父母帶至苗栗照顧,生活費由祖父母負擔,當時相對人已無工作,返家時常對聲請人及祖父母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並因此遭法院判刑五個月,此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及陰影,故聲請人小畢業後,即由母親帶回扶養,迄今相對人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與支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母親負擔,豈料近日聲請人接獲苗栗縣社會局通知,稱相對人因病入住苗栗縣崇仁護理之家,並要求聲請人負擔安置費用,但因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具狀陳述:對於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由法官裁定,無異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56歲,現 因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韓國蕙聲明書、 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4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相對人於92年11月20日經本院核發92年度暫家護字第207號暫時保護令,再於93年2月27日經本院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相對人之父母賴秀娥、鍾萬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賴秀娥為騷擾行為,詎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未引以為戒,因違反保護令遭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足見相對人行為脫序,對於聲請人直系血親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積極侵害聲請人身心健全成長;又聲請人母親韓國蕙具狀陳明: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由本人帶回扶養,迄今相對人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或給付扶養費,均由本人負擔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費等語,相對人既未到庭爭執,亦未對聲請人之請求陳明不同意見,堪予佐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乙節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之 行為,且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未承擔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