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34-20241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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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未成年人杜O容於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認可收養未 成年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杜O容之姑姑,因未 成年人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擬收養未成年人,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未成年人之伯伯即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未成年人杜O容之監護人,今聲請人有意收養未成年人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下稱系爭收養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代理未成年人為收養行為,即不得就本件收養事件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伯伯,與系爭收養事件無利害關係,堪認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於系爭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