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39-202501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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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予聲請人。其中於本裁定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之母。聲請人 於民國82年2月28日即因次子鍾少康死亡而遭受重大打擊,罹患情感式重度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關係人丙○○獨力扶養。至108年間,因聲請人病況加劇,關係人丙○○無法24小時陪伴照顧,故委由樂福康復之家看護。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每月看護中心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零用金約14,000元,用以購買奶粉、飲食等日常所需,另保健食品及帶回住所之交通費用約共4,000元,總計24,000元。關係人丙○○每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則每月收入10萬元,是2人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為2比5,相對人應負擔18,000元之扶養費。嗣因聲請人已領有每月9,485元之苗栗縣政府低收身障生活補助,爰變更為以每月扶養費15,000元計算,相對人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715元(計算式:15,000乘以5/7),若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裁定確定前已到期部分1次給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於78年6月12日已離婚 ,於離婚前2年即已分居,故自相對人12歲起,即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負扶養義務。退步言之,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相對人係因付出應有的時間與身心健康才能獲得高薪,關係人丙○○之工作為業務,較為輕鬆,故應一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最多願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5,000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分相當之需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樂福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47年生,現已66歲,又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無法找到正常工作,顯無謀生能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目前年邁,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從而,其請求相對人扶養,自有所據。  ㈡相對人不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⒈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於78年6月12日即與相對人之父親離婚,且 於離婚前2年即已分居,故自相對人12歲起至20歲成年止,均未受聲請人扶養為由,抗辯應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然查,相對人名下之苗栗縣○○鄉○○村00鄰○○路○○巷0弄00號房屋係聲請人於相對人父親生前移轉予相對人父親,再由相對人繼承,有本院查調之相對人父親之戶役政資料、戶籍謄本、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3頁、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及第148頁),相對人雖爭執其父親有拿10萬元向聲請人買受,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係因為其與相對人之父親所生子女尚年幼,方願意移轉上開房屋(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證聲請人確有以移轉上開房屋之方式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盡扶養義務。  ⒉且查,聲請人主張經常回相對人與相對人父親之住處探視相 對人及關係人丙○○,相對人先辯稱聲請人於76年至78年間並未返家等語,然亦自承係其祖母不容許聲請人返家(見本院卷第148頁),嗣並自承於相對人之父親過世前,雖然已離婚,但是聲請人還是會回相對人位於苗栗之住處,相對人之父親仍要相對人及關係人丙○○認同聲請人為母親(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證聲請人伊始縱有無法返家之情形,亦係因為相對人之祖母阻擋,並非聲請人不願意返家陪伴、照顧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且於相對人之父親過世前,聲請人確實有常常返家盡對於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辯稱未受聲請人扶養,故應免除扶養義務,要屬無據。  ㈢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8,571元之扶養費:  ⒈查相對人自承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擔任線上之技術員, 每年薪資及分紅總計約14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及關係人丙○○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等所得及名下財產,相對人111年所得總額為1,870,885元(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名下財產10筆2,932,877元(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112年所得總額為2,303,431元(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名下財產10筆2,932,877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關係人丙○○111年所得總額為802,018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名下財產14筆總額3,330,605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112年所得為955,769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名下財產14筆總額3,330,605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之工作薪資所得等收入及財產總額均佳,關係人丙○○名下財產雖較相對人多,然相對人每年所得較關係人丙○○高。  ⒉經衡量相對人工作收入能力、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生活所 需,相對人每年所得較關係人丙○○高等因素,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扣除苗栗縣政府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費用後,得再請求1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與關係人丙○○應以4比3之比例負擔之。是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8,571元(小數點後不計入,計算式:15,000乘以4/7),應屬適當,其中於本裁定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8,571元扶養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⒊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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