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23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49-202412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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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詹宜晨)與相對人丙○○前為 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子女出生後,相對人長期在花蓮地區擔任臨時工,甚少返回苗栗探視聲請人及子女,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全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均無聞問、聯絡或扶養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月7日經判決離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促使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並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江」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婚字第111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與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其單獨照顧、扶養之情事相符。茲審酌上情,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長年共同生活,情感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自子女2歲後即未與其共同生活,亦未盡照顧、扶養之義務,為使未成年子女更能對家庭產生認同及歸屬感,本件准許改從母姓「江」,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