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51-20250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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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B○○(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為金錢爭執,已分居達半年以上(嗣兩造於113年9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偕同B○○離家迄今,聲請人無法穩定與B○○會面,請求共同行使A○○、B○○之親權,由其擔任A○○、B○○之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負擔A○○、B○○扶養費;如法院裁定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則不向相對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然希望讓子女間每週相聚一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A○○、B○○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然如裁定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即不向聲請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A○○、B○○,嗣於113年9月23日於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308號及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9號成立調解離婚,並約定暫由聲請人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暫由相對人擔任B○○之主要照顧者,自11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兩造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調解筆錄附表,然就上開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同意由本院酌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及上開子女 ,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穩定工作收入,過去為主要照顧者,本身亦有照顧意願,但考量其經濟能力與照顧資源,並不足以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照顧時間亦難以負荷,故在尊重A○○之意願下,繼續維持由聲請人照顧A○○之生活並無不宜;相對人雖具備照顧二名子女之意願,但其尚未有明確具體照顧計畫,聲請人亦擔心若由相對人同時照顧二名子女,會導致聲請人探視受阻,考量B○○有過動早療需求,現階段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也能與相對人融洽相處,相對人及其家人都可提供足夠之照顧,後續維持繼續由相對人照顧B○○之生活並無不宜;觀察A○○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很緊密,因A○○於單獨訪談過程中很緊張,會積極找尋聲請人,而聲請人均會給予陪伴與鼓勵,提供安全感。觀察B○○與相對人家人都能親近互動,也可單獨與相對人家人外出購買早餐,其亦能輕鬆面對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家人具備信任與熟悉感;建議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並維持一人監護一名子女之現況生活,但考量手足間之情感維繫,建議可透過高密度的會面安排,增加手足間之相處機會(參卷第77頁)。 六、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1 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 (一)聲請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亦坦言在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下,才有能力同時照顧上開子女。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方案執行會面。家調官向聲請人說明親權與會面交往之定義後,聲請人仍表示為避免未來會面交往受阻,希望共同行使親權,但能接受相對人單獨決定子女學籍、戶籍、開戶等事宜。嗣家調官再次向聲請人說明單獨與共同行使親權之差異,並說明相對人未來可能偕同B○○搬遷至桃園生活,兩造住所距離甚遠,且缺乏密切溝通,倘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造成二名子女重大事宜處理上之延誤,聲請人則表示如能增訂其在未來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畢業典禮、母親節)及能偕同B○○出國之會面方式,其可同意與相對人個別單獨行使子女親權。 (二)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僅同意重大醫療行為由雙方共同決定,其餘仍希望單獨決定。另外,希望聲請人按苗栗縣一般標準給付扶養費。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方案執行會面。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會面交往方式增加聲請人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畢業典禮、母親節)及聲請人能偕同B○○出國遊玩,但僅同意在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 (三)聲請人讓A○○上舞蹈課、鋼琴課、跆拳道、桌球課、安親班 ,再加上基本學費、伙食費及日用品,每月約需1萬8千餘元支出。因聲請人每月尚需繳交房貸、車貸、自身生活費用,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可能較難同時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每月收入4萬5千元,但有借款20萬元未清償,目前有約5、6萬元之儲蓄,自述每月繳交最低還款金額後尚能儲蓄,扶養二名子女並無問題。據家調官觀察,聲請人雖表示經濟困難,但能支應A○○諸多才藝課程費用,而相對人雖表示自己經濟尚有餘裕,但存款僅剩5、6萬元且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評估現階段父母經濟狀況均不足負擔二名子女之養育。倘A○○、B○○均能適應現行生活及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父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之模式或許能避免對兩造經濟狀況造成過大壓力,故兩造共同行使A○○、B○○之親權(得僅保留重大醫療行為為共同行使親權之事項),主要照顧者維持現狀,由聲請人主要照顧A○○、相對人主要照顧B○○並無不妥。 七、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兩造自A○○、B○○出生後迄今均曾分工 照顧子女,兩造同等關愛A○○、B○○,上開訪視報告雖評估認兩造以共同行使親權,並各自單獨監護一名子女之方式,應較能符合A○○、B○○之最佳利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院審酌兩造在婚姻生活中及離婚、分居後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目前尚無法建立友善溝通管道,均透過第三人協助才得以促成共識,且相對人計畫未來搬遷至桃園生活,讓B○○至桃園就學(參卷第75頁),如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參酌A○○、B○○與兩造之互動,A○○與聲請人關係緊密,B○○能輕鬆自在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庭相處,A○○當庭表示平時由聲請人接送其上下課,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生活,B○○則表示喜歡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庭同住,希望平常也能這樣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及本院114年1月15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A○○與B○○分別已年滿7歲及5歲,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其意願自當尊重,考量上開子女之身心撫育及意願,認A○○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B○○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關於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更符合A○○、B○○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八、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A○○、B○○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A○○、B○○對兩造而言同屬至親,兩造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同住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A○○、B○○人格之正常發展,並修復父女、母女親情,實有讓兩造探視A○○、B○○之必要。嗣兩造亦就子女會面之時間及方式達成大致共識如本院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然就聲請人得偕同B○○出國旅遊一事有不同意見,相對人認應待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旅遊,聲請人則認不應有年齡上之限制,本院審酌相對人不同意B○○在就讀國中前與聲請人一同出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權利,不符合B○○之最佳利益,核無足採。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A○○、B○○,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十、末了,法院特別叮囑的話: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 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而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互動模式,亦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查兩造雖經本院力促和解未果,但仍相當理性等待法院裁決,亦屬難得。惟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在這漫長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 附表:兩造得按下列方案與未成年子女A○○、B○○行會面交往。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 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B○○送回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 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A○○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 除夕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 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7-11便利商店館 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B○○送回 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民國單數年,聲請 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 面、同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全家便利 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A ○○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農曆春節期 間,一般會面交往暫不適用。 二、會面交往方式:   (一)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方式等, 倘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仍以本會面交往方式所載執行。   (二)子女之交付地、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有變更時,兩造應 隨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應告知他方關於A○○、B○○學校之重要活動時間(如: 畢業典禮、父親節、母親節等),並同意他方到校參與。   (四)兩造之親友得陪同會面交往。倘兩造因故法親自接送A○○ 、B○○,均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五)兩造若欲取消當次會面交往,應提前2日通知他方。倘未 通知且無故遲誤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視同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   (六)兩造得與A○○、B○○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 、通信等行為,但不得影響A○○、B○○就學及日常作息。   (七)兩造均得偕同A○○、B○○出國遊玩。若有出國遊玩計畫, 應提早至少一個月與他方協商會面交往時間,他方不得 無故拒絕。 三、兩造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交付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二)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 盡保護教養義務。倘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時通 知他方。   (三)兩造與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除造成子女身心 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   (四)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教 導子女仇視他方。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   (六)兩造如變更住所應通知他方,接送地點則由兩造協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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