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56-202502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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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A○○(下稱A○○)之母, A○○之父親不詳,聲請人乙○○為A○○之阿姨(即相對人之姊),A○○出生後雖與外祖父母及相對人共同生活,然實際均由聲請人及外祖父母共同扶養,相對人甚少提供照顧,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兩造之母於民國109年9月病逝後,相對人長期放任家中生活環境垃圾滿屋,蚊蠅蟑螂家中橫行,鍋碗瓢盆盡數發霉長蛆,A○○完全無換洗衣物,內衣褲發霉仍繼續穿,欠缺妥善照顧。相對人對於A○○之課業亦漠不關心,學校無法聯繫相對人,僅能聯繫聲請人或A○○之外祖父,上下課均仰賴外祖父接送,早晚餐亦由外祖父購買外食,相對人則鮮少與A○○見面。相對人因欠債,地下錢莊找來家裡追債,聲請人幫忙還債,然相對人仍不思悔改,於113年5月6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亦有經濟能力,與A○○感情良好,現與A○○之外祖父為A○○之主要照顧者,為A○○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此主張於庭訊時撤回),並改定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另由A○○之外祖父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明人士張貼相對人之尋人啟事、聲請人職業投保資料及關係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關係人及A○○略以: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積極接手照顧A○○,與學校保持聯繫,確認A○○在校狀況,除滿足食衣住行等基本需求外,更十分重視與A○○之依附關係,情感支持及A○○之心理需求,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佳。相對人雖自述過往多由其負擔A○○之開銷,並將A○○交由相對人之母照顧,然表示其因母過世後,經濟壓力沉重,開始四處借錢,曾向無政府立案之小額借款借貸,利息十分驚人,也逐漸陷入龐大債務中,聲請人確實曾以個人信貸協助相對人償還債務,相對人在母親過世後陷入巨大悲傷,加上債務的高利息,當時整體狀態混亂,無法照顧自己,有多次輕生念頭,亦未能專心照顧A○○,A○○受照顧狀態不好,相對人感到內疚。相對人與聲請人感情雖不睦,但不否認其與關係人對A○○之疼愛,十分周全的照顧。社工觀察相對人歷經喪母、債務壓力及與原生家庭之頻繁衝突,自身狀態不佳,難以優先著眼A○○之需求,實無提供適當照顧與養育,評估其親職能力較弱,雖有高度監護意願,然其身心狀況及財務狀況等穩定度有待觀察,相對人亦認同聲請人對A○○之照顧,理解自身狀況尚無法承諾可提供A○○穩定成長環境,雖有強烈監護意願,但實際執行能力仍有疑慮。整體評估認為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應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A○○亦表示相對人自113年5月離家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見面,然偶爾會透過LINE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離家後,課業、管教、添購生活物品及情緒關照等全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協助料理餐食及接送。A○○在訪視期間專注度高,可耐心回應提問,且陳述少有保留,大多能陳述真實感受,情緒表現穩定,無明顯起伏,訪視過程中,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互動頻繁,與聲請人間經常互相開玩笑,聲請人在與訪員對話前,主動請A○○回房間迴避,A○○對於聲請人的要求與提醒都能接受,觀察A○○在其住家場域中表現自在且輕鬆,面對會談亦無退縮或不安的表現。A○○希望與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居住,由其等擔任主要照顧者,A○○認為其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參卷第113-118頁);另A○○亦於庭訊時明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綜核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主張非虛,另相對人於調解當日未如期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詢,其表示人在彰化,有工作無法到庭(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庭訊筆錄在卷可參(參卷第105頁、第129頁),顯見其態度消極,且相對人目前狀況無法實際給予A○○妥善之照顧,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對A○○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又A○○已年滿12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是依照護之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A○○之最佳利益。又丙○○為A○○之外祖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在卷為憑,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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