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60-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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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捌仟伍佰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後於109年5月6日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自109年5月6日至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5月6日至113年5月底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1日起至成年時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3,9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37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生未成年子女前我就知道無力扶養,是聲請人 說有能力養才生下來,結果聲請人都沒盡扶養責任,離婚時我還負擔40萬元債務;109年5月6日至今,因疫情因素及負債,我確實沒付扶養費。我願意付扶養費,但無法如聲請人主張的9,000多元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後,約定 未成年子女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真實。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而聲請人目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所提資料,聲請人於69年間出生,為40餘歲之壯年,目前為製造業之作業員,年收入約36萬元,111年度所得約336,451元、112年度所得約343,759元,名下財產有1輛機車;相對人為76年間出生,為30餘歲之青壯年,為營造業行政人員,111年度所得約322,924元、112年度所得約384,445元,名下財產有1輛年份逾20年之汽車。另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7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341,195元,兩造收入合計顯低於上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是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屬偏高,本院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並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6,500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8,500元,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8,500元為適當。又給付扶養費本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僅實際扶養者可代為請求;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惟本件係於113年7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於繫屬前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既已滿足,自不得再向相對人主張。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109年5月6日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後至113年5月底,相對人應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73,942元而未付,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情,雖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扶養。則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有所據。又如前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8,500元計算為合理。是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為415,129元(計算式:【8,500×26/31+8,500×48(月)】=415,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15,12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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