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64-20250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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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 相 對 人 甲○○(即黃○○) 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即黃○○)原為夫 妻關係,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A○○(即C○○)、B○○(即D○○),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聲請人關於上開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至上開子女分別年滿20歲,惟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共28個月,均未給付聲請人任何子女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聲請人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共28萬元暨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關於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確實有如上 約定,然該協議書上亦有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上開子女之姓氏,相對人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上開子女於111年6月28日變更姓氏從母姓,是相對人僅需負擔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扶養費用。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110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五)項約定「男方(即相對人,下同)於每月25日前支付女方(即聲請人,下同)新臺幣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C○○之扶養費用。以下略」、第(六)項約定「男方於每月25日前支付女方新臺幣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D○○之扶養費用。以下略」、第(十)項約定「以上條件如男方有一條沒做到,男方不得探視小孩,如男方沒按時給扶養費,女方給男方三個月的寬限時間,這三個月內,女方提醒男方需付錢,如男方連續三個月內未依照時間匯款,子女姓氏從母姓,男方不得有異議。」第(十一)項約定「如女方將兩位子女姓氏更改,男方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等語,然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均未如期負擔上開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詳實,並有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代理人於庭訊時,對如上之約定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成協議 ,自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於上開協議書第(十一)項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上開子女姓氏,相對人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而認為相對人無須負擔111年6月28日子女變更姓氏後之扶養費用,然依前揭法律說明,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觀諸兩造就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前後約定,第(十)項係先行約定如相對人連續三個月內未依照時間匯款,子女姓氏從母姓,男方不得有異議。嗣第(十一)項再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二位子女姓氏,相對人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通觀契約全文及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以觀,第(十一)項之約定應係聲請人在相對人未違反第(十)項給付扶養費之前提下,仍任意變更上開子女姓氏之情形,相對人才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今相對人違反第(十)項約定在先,且其與聲請人係「共同約定」變更上開子女之姓氏從母姓,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相對人不得以此抗辯作為拒絕負擔上開子女變更姓氏後之扶養費用。再者,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按月支付上開子女扶養費各5千元,與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苗栗縣平均生活支出相較,並未過高,尚屬公允。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開子女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之扶養費用共28萬元(每月共1萬元乘以28個月)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參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32號卷第6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