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65-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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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顏榮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顏榮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之姊, 相對人生父不詳,生母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相對人之祖父母亦已歿,又相對人之同住兄姊均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顏榮卿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113年12月19日新北林戶字第113599652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父不詳,祖父母均已歿,又相對人之兄姊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就是否拋棄繼承,可能有利益衝突情形,致相對人現無代理人可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茲審酌關係人顏榮卿為聲請人之父,與本件拋棄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顏榮卿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2 第2 項、第 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