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70-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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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A○○之外祖父,A○○ 之父母即相對人丙○○、甲○○自A○○出生迄今,丙○○與甲○○僅短暫照顧,在A○○1歲6個月時,甲○○將A○○帶回讓聲請人及甲○○之母照顧約1年時間後,再度出現將A○○帶離與甲○○之男友同住,然A○○與其等同住期間未受穩定照顧,甲○○於113年7月又再次將A○○送回聲請人家迄今,甲○○在外欠債,與人簽屬不明房屋買賣合約,有房仲及黑道到聲請人家裡恐嚇騷擾,新竹的警察請聲請人帶回甲○○,聲請人日前又收到甲○○於新竹地檢署案件的公文,甲○○目前亦失聯中,封鎖聲請人通訊,致聲請人難以聯繫,顯見甲○○之行為舉止無法妥適照顧A○○,而丙○○則是自離婚後即無照顧A○○。現A○○由聲請人及甲○○之母穩定照顧中,為A○○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於訪視及到庭時陳述綦詳(參卷第135-143頁、203-209頁)。 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結婚,111 年2 月22 日兩願離 婚,同年9月2日復結婚,同年9月19日再兩願離婚,A○○之親權行使幾經更替,目前最後於111年12月26日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丙○○及甲○○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甲○○表示A○○出生後由其單獨照顧,與丙○○離婚後改由聲請人及甲○○之母主要照顧,在112年9月間再次接回A○○,然於113年7月5日因發生車禍無法照顧A○○,就將A○○再交由聲請人及甲○○之母照顧迄今。甲○○帶A○○在新竹居住時作息較亂,約晚上10點至11點就寢,早上7時上學,若有出門玩,則曾凌晨2點至3點就寢,居住苗栗時之作息則較固定,其預計在兩年內接回A○○親自照顧,但因目前腳受傷,所以無法親自照顧A○○,故交由聲請人及甲○○之母照顧,只希望用委託監護的方式,不同意用改定的方式讓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參卷第152-154頁);丙○○則表示雖有意願接回A○○,但實際狀況是家人無法提供協助,自己也需要上班,故同意A○○交由聲請人及甲○○之母照顧,由其等處理A○○相關事宜,其認為A○○受到聲請人及甲○○之母很好的照顧與疼愛,但其不放心將A○○交給甲○○,如是由甲○○照顧A○○,其就會爭取A○○之親權(參卷第154頁);次查,甲○○雖以如上意見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方式,僅同意將A○○以委託監護予聲請人之方式讓A○○與聲請人同住,然其亦明確表示目前因腳傷無法親自照顧A○○,預計在2年內才能接回A○○云云,堪認其屬事實上不能行使A○○之親權,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如期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參第169、179頁)。 四、再參酌本院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 請人、甲○○之母及A○○,可知A○○目前受到聲請人及甲○○之母妥適照顧,A○○亦一再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及甲○○之母同住,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參卷第138-142頁),足認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A○○存在正向情感依附,評估A○○未受不當照顧,聲請人亦有監護A○○之意願,且願意持續提供照顧與協助。本院審酌上情,由聲請人擔任A○○之監護人,與A○○之最佳利益並無相悖。甲○○僅空言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方式,然事實上卻無法照顧親自照顧A○○,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無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其態度消極,其意見不符A○○之最佳利益,核無足採。另丙○○未與A○○同居生活,長時間未有撫育照顧之事實,親子關係甚為疏離,其亦自述A○○已不記得自己,認定甲○○之男友為其父親(參卷第154頁),丙○○顯事實上未行使、負擔對於A○○之權利義務,且其亦明確於上開訪視時表示同意本件聲請,已如前述,是丙○○顯然無法負起照顧A○○之責任。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A○○之監護人,最能符合A○○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A○○之監護人。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是本院既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聲請人即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A○○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