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79-202503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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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關係,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現就讀私立建台中學國中部二年級,聲請人認為乙○○就讀私立學校課業繁重,壓力太大,不利其快樂健康成長。又相對人先前曾允諾聲請人,如乙○○未達到前五名的成績即同意乙○○轉學至公立國中,然相對人卻違反承諾,兩造對於乙○○之就學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故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主張乙○○應就讀公立國中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乙○○自出生迄今,所有生活費及教育費皆由相 對人支出,乙○○有向訪視社工表示希望繼續就讀私立建台中學,家裡並無給乙○○壓力,目前亦皆由相對人接送乙○○上下學,其希望聲請人能尊重乙○○之意願,讓乙○○繼續就讀私立建台中學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   第108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因乙○○之 就學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核屬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酌定之,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為協助兩造友善溝通,曾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服務(參卷第85-87頁),又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本院除安排社工訪視外,另亦轉介其參加兒少心理調適團體及個別心理諮商(8次),有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表及諮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本院職權通知兩造偕同乙○○到庭,乙○○雖因寒假輔導課程未能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前開訪視及諮商過程中,明確表示不願轉學,希望繼續就讀建台中學,滿意現在的學校,不願因更換學籍影響適應問題,希望其意見能得到尊重(乙○○所表示之其餘意見,經其請求不予公開,本院爰尊重其意願,不予公開。)本院審酌乙○○已年滿14歲,足以清楚表達其意願及了解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其意願,且乙○○已進入建台中學國中部就讀二年,不宜僅以聲請人主觀認為其就讀私立中學課業繁重,不利其健康成長等情,即貿然變動乙○○之就學環境,以免造成乙○○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故綜核前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不符乙○○之最佳利益,核無足採,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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