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80-202503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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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PP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未 未成年子女CPP0000000(下稱案主)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自民國111年7月開案服務迄今,案主因受案主母親CPP0000000M(下稱案母)情緒控管不佳、施暴致傷,案家無親友資源願意提供協助,111年7月4日聲請人緊急安置案主,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案母對於家庭處遇服務消極配合,慣性將案主手足交由同居男友照顧,仰賴男友提供家庭經濟開銷支出,案母對案主態度冷漠且無實際照顧計畫;案主父親CPP0000000F(下稱案父)自案主出生後未曾負擔照顧、均無往來,且在監服刑中;評估案父母親職能力不彰,無法擔起監護照顧之責。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召開兒少保護案件處遇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停止本案案父母親權,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經聲請人權衡案主後續穩定成長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案主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CPP0000000M:之前有我媽媽一起照顧案主,現在媽媽 身體不好無法幫忙,有朋友幫忙一起照顧,我有打算營業檳榔攤,會邊上班邊照顧小孩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CPP0000000F:我不是小孩生父。沒有意見。 三、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定監護人事 件為家事事件之丁類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3條第4項第6款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 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06號、113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社會福利資料比對資訊系統、113年度第三場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案件處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案母雖表示如果可以希望案主留在身邊,但未提及親權責任相關問題,且案母自身狀況不佳,亦須照顧兩位學齡前幼童,評估案母目前狀態無法有效展現親權能力;案母目前居所內雜物眾多,且僅有兩間房間(目前已有四人同住),未來若開設檳榔攤出入人口恐較複雜,評估目前照護環境較差,案母雖表示希望案主留在身邊,但並未提及親權責任相關問題,案母雖有親權意願但並未有明顯之積極爭取之行為,對案主並無相關教育規劃;案主陳述能力良好,惟因尚年幼,無法理解親權意義,社工雖已用較淺顯之語句解釋,但案主尚無法完全理解;訪視時案主心情狀況穩定,談及目前與案母分開時案主情緒較為低落,但仍向社工表示認為案母很棒,有在努力改變,言語間並未對案母有責怪或怨懟,案主雖年齡尚小,但能表達與案母間之互動及相關感受,評估其意願表達之真實性高;案主表示其並不理解為何要和案母分開,社工解釋後,案主表示其在寄養家庭確實受到較好的照顧,但亦瞭解案母之難處,其不一定要返家居住(擔心造成案母負擔),可以長大後再去找案母,並告訴社工上次與案母見面時,案母表示將要重開檳榔攤,案主認為案母很棒、很努力。評估案母雖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惟考量案主與案母間之親情維繫需求,建議法院一併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等語,有上開單位114年2月12日蘭慈監字第114000037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1份檢卷足參。 五、案母雖於本件調查時均陳稱不願停親、有意照顧案主,惟經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期日籲請案母一週內陳報照顧計畫到院,案母迄今仍未陳報,有訊問筆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案父對於本件停止親權並無意見,查案父於108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命案父應認領案主為其子女,惟案父於本件調查時仍拒絕承認其為案主之生父,且經本院查詢案父前科、在監在押、前案紀錄,顯示案父於109年12月24日即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迄今,難認案父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前揭資料所載,認案母雖自述有照顧意願,惟其目前生活狀況及經濟收入均非穩定,無法提出適宜之照顧計畫,難謂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案主安置兩年,期間案母對於親子會面、處遇計畫配合之態度消極,改變可能性低,怠忽親職表現;案父雖經判決認領案主,然迄今拒絕承認案主為其子女,過往未曾有實際相處經驗,長年在監服刑,明顯對案主無照顧意識和責任感,顯見相對人2人對案主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確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本院另請聲請人協助徵詢案主是否需到庭表意,經聲請人 提出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案主表示無親自到庭向法官表意之需求,僅書寫內容:「我想見媽媽」,聲請人向案主說明停親後生活安排與相關權益行使由社工協助,案主對此無意見,如案母提出會面,聲請人仍會協助親情維繫等語;本院認案主於社工訪視時已陳述有關停止親權之看法,並於聲請人協助下表達其看法,已足保障案主之表意權,爰不另請案主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如案主或相對人仍有親子會面之需求,仍得透過聲請人進行安排,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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