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92-202503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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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如 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4,377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5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教育費用以收據為憑,由相對人負擔1/2。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經聲請人乙○○催討,相對人始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3年1月15至匯款1萬元、8,000元,共18,000元,至113年9月1日,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共122,37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8,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104,377元,上開費用由聲請人乙○○所代墊,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104,3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相對人依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7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兩造於109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扶養費6,000元,及教育費用以收據為憑由相對人負擔1/2,惟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依約按月履行義務,致聲請人乙○○代墊104,37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私立小米吉幼兒園繳費存根及收據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意旨屬實。兩造既已基於自由意識協議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此協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兩造所為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用負擔之協議非無效,雙方應受其拘束,已如上述。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依約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於112年7月10日匯款10,000元、113年1月15日匯款8,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認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又兩造併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之1/2,相對人亦未給付,核聲請人所提單據及明細表,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共26,377元;從而,核算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6,00016=96,000元)、教育費用為26,377元,是相對人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共計122,377元(計算式:96,000+26,377=122,377),扣除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匯款支付之10,000元及於113年1月15日匯款支付之8,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104,377元(計算式:122,377-10,000-8,000=104,377),其未足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4,377元自係由聲請人乙○○代墊,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2年5月起代墊之104,37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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