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94-20250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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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余同耀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1089條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 下稱甲○○)之父,聲請人與甲○○之母即關係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離婚,嗣因聲請人入監服刑、丙○○已養育另名子女,兩人均無法扶養甲○○,故甲○○之親權於105年5月30日經法院裁判由其祖父母即關係人余同耀(下稱余同耀)、關係人丁○○(下稱丁○○)共同監護。現因余同耀患有失智症,丁○○年邁,已不適任甲○○之監護人,丙○○則是再婚,現育有三名子女,又多年未與甲○○聯繫,均非適任之監護人。聲請人出監後,與甲○○同住照顧,考量甲○○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裁定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請人、余同耀、丁○○及甲○○略以:余同耀被診斷為失智症及阿茲海默症,無法行使監護權,建議法院停止監護權,而丁○○則表示其已年近70歲,希望能將監護權交還聲請人,甲○○表示其與余同耀、丁○○及聲請人同住,由誰擔任其親權人對其生活無影響,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參卷第67-75頁);另丁○○及甲○○於庭訊時亦無不同表示,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佐以丙○○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離婚後再婚,目前育有三名子女,不希望與聲請人家庭再有聯繫,希望甲○○能好好照顧自己並祝福甲○○有美好人生云云(參卷第145-146頁)。本院參酌上開卷證,余同耀患有失智症,已非適任之監護人,雖查無丁○○有何不適任之處,然考量丁○○已年近70歲,對於甲○○而言,屬隔代教養,非不得已,無需負擔法律上照護甲○○之責,且其亦願將監護權改由聲請人行使,另甲○○已年滿15歲,有相當智識能力,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意願應予尊重,是堪認余同耀、丁○○已不適任監護人,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即其父任之,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自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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