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V-113-家親聲-199-202503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丙○○ 丁○○ 前列乙○○、戊○○、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乙○○、戊○○、丙○○、丁○○共同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戊○○、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戊○○、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於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未給付之各期扶養費,應一次給付。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與 相對人己○○(下稱己○○)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戊○○、丙○○、丁○○(下稱乙○○、戊○○、丙○○、丁○○),甲○○與己○○於民國113年4月2日離婚,並協議乙○○、戊○○、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並由甲○○獨立照顧上開子女。惟己○○自113年4月2日離婚後迄今均未給付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自113年4月2日起至乙○○、戊○○、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戊○○、丙○○、丁○○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另請求於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未給付之各期扶養費,應一次給付等語。 二、己○○曾向本院表示其在山上工作不穩定,皆為打零工性質, 日薪雖有1,200元至1,300元,但工作日數甚少,至多僅能支付上開女之扶養費共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甲○○與己○○育有乙○○、戊○○、丙 ○○、丁○○,於113年4月2日離婚後,協議上開子女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並由甲○○獨立照顧上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另己○○經本院合法通知僅參加調解,經調解後仍未與甲○○達成共識,僅稱因工作不穩定,至多僅能負擔上開子女扶養費共2,000元,嗣未遵期於審理時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參卷第99-101頁、第121-127頁),堪認甲○○前開主張為真實。己○○為上開子女之母親,對其等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甲○○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而甲○○目前單獨行使上開子女之親權,並與其等同住,故請求己○○給付上開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參酌甲○○與己○○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於58年間出生,為55餘歲之青壯年,11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約22,800元,名下有土地及車輛等財產,總額為8,972,050元(參卷第69-85頁);己○○於74年間出生,為40餘歲之青壯年,11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為39,646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59-67頁)。另乙○○、戊○○、丙○○、丁○○現年分別為11歲、10歲、7歲、5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居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本院綜合衡酌甲○○與己○○之經濟能力及上開子女所需程度,並考量甲○○為上開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是認甲○○請求己○○應負擔對於乙○○、戊○○、丙○○、丁○○之扶養費以每月各5,000元計算尚屬妥適。觀諸己○○前開財產所得收入雖不高,然足見其有一定謀生能力,其亦僅為40歲之青壯年,衡情己○○亦非不得再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兼職以增加收入。再者,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己○○僅以經濟困難作為目前僅能負擔上開子女扶養費共2,000元之理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甲○○請求己○○給付乙○○、戊○○、丙○○、丁○○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己○○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己○○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於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未給付之各期扶養費,應一次給付,以維上開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