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V-113-家親聲-57-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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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祝」。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聲請人 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照顧至今,而相對人在112年12月後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及其家人亦未再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為增進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家族之連結性,並維護子女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祝」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在外有財物糾紛,有人找到我這邊來,怕因此影響子女等語,相對人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及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略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自然親密,聲請人對變更姓氏有基本法律概念,聲請人亦有扮演善意父母之態度及行為。相對人則聯繫未果、無法訪視等語,此有上開單位訪視調查報告及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藉以表彰其等為同一家族,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本院審酌依調查證據結果,可認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與母系親屬共同生活多年,且依前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依附良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祝」,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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