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V-113-家親聲-67-202503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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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劉威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兩造之母親丙○○之長子,相對人乙○○為丙○○之 次子,丙○○原與兩造之父親甲○○同住,惟甲○○於民國99年2月間死亡,繼承人等就甲○○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不動產部分同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取得1/2,當時未見甲○○有遺留現金遺產,而甲○○之喪葬費用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1,110,000元,與甲○○所遺存款、投資金金額相近,是以甲○○所遺動產遺產,均已繳納喪葬費用,無遺留予兩造或丙○○,而依丙○○之勞保投保資料,丙○○已於90年退保,斯時丙○○為67歲,已達退休年齡,又查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並無財產,其10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亦無所得收入,丙○○無工作收入且年事已高,身體孱弱欠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丙○○之扶養義務人,已由兩造及訴外人己○○、戊○○即陳心慈等兄弟姊妹共同協議由兩造負擔之,有協議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丙○○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99年2月間甲○○過世後協議為丙○○一周在原告這邊吃飯,一周在相對人住所吃飯,自99年3月1日維持至107年8月14日,其後相對人因甲○○多贈與一塊地予長孫即聲請人之子,因此相對人開始拒絕提供餐食予丙○○。自兩造父親死亡後,丙○○多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99年間至107年8月14日間僅提供三餐予丙○○,其餘丙○○之生活起居、照顧、看病、回診、寢居等照顧行為均係聲請人所為之,相對人僅提供三餐,與聲請人每日每夜照顧丙○○之付出難以相提並論,難謂相對人有盡1/2扶養義務之責任,仍應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較為妥適。丙○○之每月伙食費以每月3,000元計算,相對人負擔1/2即1,500元,是相對人於該期間對丙○○之扶養費應於扣除每月1,500元後將其他扶養費用給付予聲請人,而自107年8月14日後相對人就未再提供餐食予丙○○,聲請人為求簡便,計算上以108年1月迄今,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年苗栗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兩造應按該支出金額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未給付而由聲請人代墊之,自99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聲請人已代墊1,462,848元扶養費,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  ㈡丙○○曾於102年交付86萬元予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 把給予的86萬元挪為己用云云,並非屬實,蓋丙○○之生活起居相關費用都是從聲請人支付,也是從86萬元所支出,早已花用完畢,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苗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102年至107年底,核算已達1,026,160元,早已超出丙○○所留之金額,也未計算99年至101年間之生活費,更何況丙○○年事已高,聲請人經常購買保養品給丙○○食用,實際上花費早已超過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相對人主張108年起丙○○尚有86萬元可以維持生活云云,尚不足採。  ㈢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今未依照扶養協議履行,均是聲請人 依照扶養協議內容負擔自己部份之外,另外代相對人履行其扶養協議之約定義務,是以相對人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因相對人未履行協議內容而受有利益,造成聲請人需額外負擔相對人未履行部分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未依照協議履行,亦屬於違反扶養協議之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聲請人代相對人履行其扶養協議之義務,為此援引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請求相對人違反扶養協議之損害賠償,而不當得利之利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苗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一半為認定,蓋扶養協議之內容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一半之母親之照顧,合計應為483,12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利益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依據,擇一為裁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當事人間未曾協議以分攤丙○○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丙○○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過去之扶養費用,自屬無據;自99年起至107年8月14日,對於丙○○之照顧方法已有共識,據證人所述,至5、6年前,兩造均依照協議之一人輪一周方式照顧丙○○,相對人也承擔一半時間之照顧責任,聲請人連同相對人照顧丙○○之一半時間也算入聲請人對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顯然無據,且兩造已有協議扶養方式,聲請人若認為不當,也應是調整扶養方法之問題;縱使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惟兩造既然業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相對人也至少履行至107年底為止,聲請人自不得與相對人達成共識後,事後再覺不公而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無從證明聲請人支出丙○○就醫之金錢;自108年起迄今丙○○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承丙○○令交付現金86萬元予聲請人保管,丙○○對於聲請人既有債權存在,難以認為丙○○已經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縱使認為丙○○所交付聲請人之現金均用以維持丙○○個人之生活,則自108年迄今,聲請人所得主張之扶養費,亦應扣除丙○○按月領取之年金及現金86萬元,仍有剩餘;再按扶養義務本即無從預先免除,依聲請人提出甲○○遺產資料,甲○○過世時遺有一百餘萬元現金,甲○○之遺產既係由兩造及丙○○共同取得,可知丙○○有分得現金至少35萬元(至於聲請人所述支出喪葬費110萬元,應係對於主管機關之公文書有所誤解,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對於甲○○之喪葬費用加以調查認定,此110萬元不須檢具文件而可逕行以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書立於99年7月9日,距離丙○○因甲○○過世而分得現金,僅不過五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斯時丙○○尚有現金可維持生活,因而彼時丙○○之子女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也無從免除,更無從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義務之方法,再縱使本院認為扶養義務得以預先免除,惟根據切結書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認為兩造對於戊○○承擔之扶養責任轉嫁予兩造承擔,但對於未參與協議之人即證人己○○,自無從免除扶養責任;承前所述,兩造間對於丙○○之扶養方法非無共識,如認聲請人得片面請求變更扶養方法,相對人亦非不得請求變更為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共同承擔扶養責任之方法履行扶養義務,相對人同意以按月給付4,000元方式為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丙○○之子,丙○○自99年起迄今多與其同住 ,又兩造與訴外人戊○○於99年7月9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母親丙○○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看護、醫療費等全數由兩造承受,兩造並協議以丙○○一周在聲請人家中吃飯、一周在相對人家中吃飯等方式扶養丙○○等節,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切結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稱丙○○之子女尚有戊○○、己○○,兩造與戊○○間雖有 簽立丙○○之日常照顧等費用全數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承受之切結書,惟扶養義務不得預先免除,戊○○仍應負擔對丙○○之扶養義務,而己○○並未簽立切結書,自亦應負擔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惟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當事人就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扶養義務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⑵觀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所提之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內 容載明:「立切結書人陳心慈(即戊○○)係被繼承人亡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其生前遺有不動產及現金、存款、股票及有價證券等,本人願出具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配合其他繼承人(丙○○、丁○○、乙○○、己○○)會同郭明珠地政士辦理全部之遺產繼承登記並親自出面簽名蓋章,本人無意繼承不動產願放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配合其他繼承人辦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承諾於本人配合代書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手續時,立即給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予本人…繼承人承諾於辦妥父親遺產後,其母親生前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義務、看護、醫療費等全數由繼承人丁○○、乙○○等承受,負責照顧出資之義務,概與立切結書人無關,母親之遺產繼承權立切結書人無意繼承自願拋棄絕無異議。立切結書人(拋棄繼承):陳心慈、立承諾書人(繼承人):丁○○、立承諾書人(繼承人):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並有兩造及「陳心慈」(即戊○○)之簽名、用印等情,兩造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該切結書為兩造與戊○○所自願簽立,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內容所拘束。  ⑶復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當時父親死亡後財產要分配 時,妹妹(即戊○○)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還有母親提出要求要一起繼承財產,丁○○、乙○○不同意,母親也不答應分給女兒,還以死相逼,妹妹害怕所以妥協,但他有要求現金30萬元蓋章的錢,當時四個兄弟姐妹,還有兩個嫂嫂找代書簽立協議書,媽媽有拿三十萬元給妹妹,女兒不能分財產,兩兄弟負責照顧母親到終老,協議書我沒有拿」、「(母親另外拿30萬元現金給妹妹,作為拋棄繼承的代價?)對」、「(協議書內容是由兩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到終老,兩個姊妹不用扶養?)對」等語明確,而證人己○○與兩造為兄妹關係,衡情證人己○○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當時在父親過世繼承時就講好兩個女兒沒有分配到財產也不用扶養母親?)對」等語明確,均有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7-232頁);是證人戊○○之所以簽立上開切結書,係因戊○○要求取得現金補償,始願意就甲○○之遺產繼承乙事不再予爭執;再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未曾向戊○○、己○○提起扶養之相關請求,則己○○雖未參與簽立切結書,仍不礙於兩造所立切結書契約之真意為「將來由聲請人、相對人負擔丙○○之扶養,而與戊○○、己○○無涉」乙節。  ⑷綜核前開事證與證人所述,於99年間,兩造與戊○○、己○○之 父親甲○○逝世後,兩造即以對丙○○扶養之全部負擔,換取戊○○、己○○不再繼承甲○○、丙○○之遺產,應堪認定;兩造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就扶養丙○○之分擔簽署契約,該契約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此屬兩造與其餘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之方法所為之協議,且兩造後協議以輪流迎養在家之方式履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丙○○之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看護、醫療費等,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至相對人辯稱戊○○、己○○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而應依丙○○之子女人數平均計算扶養費,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丙○○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兩造協議以丙○○一周於相對人家中用餐、一周於聲請人家中用餐之方式迎養,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兩造均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惟相對人僅負擔丙○○於其家中用餐時之餐費而已,其餘日常支出及醫藥費等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負擔之扶養義務未能與聲請人相等,仍應酌定相對人對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只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丙○○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與相對人始有扶養義務;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母親之前有無工作過?)母親年輕時有在丁○○工廠幫忙,丁○○有付他薪水」、「(工作多久?)丁○○24歲開工廠到現在」、「(母親何時退休?)這四五年來完全不能工作」、「(四五年前母親還在工作?)他身體好好的時候會幫忙做一下」等語;及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母親之前有在你工廠上班?)他會加減幫忙。母親年輕的時候有到我工廠上班,我有給他薪水」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28-233頁),是丙○○至四、五年前,即約108年前尚能謂具工作能力,縱丙○○之收入為聲請人所給予,亦屬於丙○○以其勞力賺取之財產收入;而既丙○○於99年間至108年仍有工作能力能賺取收入,則丙○○是否自99年間起即因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全由聲請人負擔其日常生活開銷,即非無疑。  ⑶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時自陳:「102年母親拿86萬元 給我保管,106年媽媽用17、18萬整理房子。剩下的錢用來買媽媽的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是丙○○於102年、106年仍能拿取相當金額之現金予聲請人使用,亦徵丙○○仍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況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係直接使用丙○○給予之現金購買藥品予丙○○,則丙○○之醫療開銷是否全由聲請人所支出,亦非無疑;另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丙○○申請勞保給付種類及數額相關資料,經該單位函覆略以:「查陳君曾於90年8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80,500元,另其自92年7月起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目前續領中」等,並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顯示丙○○自92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領取3,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領取3,5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領取3,6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3,772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領取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303106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從而,可認丙○○於上開期間,應有資產與固定收入可資維生,僅是款項非存於其自身名下,而係由聲請人保管中,既其有資力能維持自身生活,自不符合受兩造扶養之要件,聲請人主張丙○○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有扶養費用需其代墊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即屬無據。  ⑷又兩造對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兩造均有依協 議以一周為期輪流讓丙○○在家中用餐乙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已經有扶養方式之約定,即以輪流迎養之方式為之。再以丙○○縱因病、老、智能等因素,於現實生活上確有應需他人為實際上所照顧,並因此有若干生活費用之支出,惟此係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尚非可解為係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或此費用之代墊仍應由實際上受照顧者之資產負擔,故相對人未因此受有免除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  ⑸綜上所述,丙○○於99年至108年間均尚有工作及老年年金之基 本收入,丙○○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間既不具備受扶養之權利,即非受扶養權利之人,兩造依法即無所謂對渠等負擔扶養費用,遑論聲請人有其所主張其為母親丙○○支應之扶養費用,係為相對人所代墊,又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確有依兩造之協議輪流迎養丙○○,難謂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受有利益等節,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2月29日即未再依 兩造協議輪流讓丙○○在家中用餐一周,相對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未履行,而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自應返還該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惟查:  ⑴相對人固依兩造之協議應負擔丙○○之生活、醫療費用及應與 聲請人輪流迎養丙○○,然縱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亦不當然表示丙○○之扶養費即係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如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仍應就其確有代墊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丙○○之生活費及醫療費,固據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預約回診單、門診醫療收據、鴻仁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慈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津基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據、疫苗接種紀錄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5-187頁),惟本件聲請人若有安排、照顧丙○○之生活,取得丙○○生活或醫療費用之收據,極其容易,尚無法遽此即認定上開費用即係由聲請人所自行支出;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該醫藥費用之收費均非高昂,而丙○○於上開期間每月仍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已如前述,依丙○○所領年金數額,已足負擔上開醫療費用,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丙○○已全無財產維持生活,亦如前述,即尚難認丙○○之生活費用全由聲請人所負擔,又聲請人縱有給付負擔丙○○之餐食費用及衣物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僅是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與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不可混為一談。  ⑵再者,兩造間就對丙○○之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即以輪流迎 養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而該等約定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堪認為合法有效,則兩造自仍應受前開協議内容拘束,縱相對人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此亦屬兩造間應另行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式之問題,聲請人不得先逕行片面決定扶養方法,並以先行代墊之方式後,再向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金錢,否則無異變相剝奪各別扶養義務人得經法定程序採行給付扶養費以外扶養方法之協議權;兩造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方法,復未有合法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方法,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⑶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已支付丙○○之扶養費用,且本件兩 造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丙○○之扶養方法,且丙○○之前尚有拿取86萬元交予聲請人使用及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況本件扶養義務人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丙○○之扶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酌定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既無權片面決定丙○○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則其本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亦於法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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