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V-113-家親聲-68-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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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全部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 自聲請人幼小至今,長期吸食毒品、出入監獄,相對人與聲請人父離婚後,聲請人依靠外祖母扶養長大,反觀相對人缺席聲請人之成長,聲請人對相對人幾乎無印象,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 年滿47歲,於110 、111 年度所得為0、4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現因精神狀不佳頻繁進出醫院,領有身障補助,堪認相對人難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然經聲請人前開主張並到庭陳述綦詳,佐以證人江鎮育、江楊惠貞即聲請人外祖父母到庭表示略以: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小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出生即與聲請人外祖父母同住,相對人於93年入監前即有吸毒習慣;另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入監服刑,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發函通知其於113年9月27日前就本件具狀表示意見,至今未獲回復,有本院113年8月28日庭訊筆錄、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迄今,未盡為人母之責,頻繁入監服刑,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可採信。相對人既於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本院自得依法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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