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V-113-家親聲-78-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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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前列丙○○、甲○○共同 代 理 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千元予聲請人。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萬2千元予聲請人。其中於本裁定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各應一次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丙○○、 甲○○之父,聲請人沒有財產,存款什麼都沒有,沒有退休金,只有一個銀行帳戶要領取國民年金一個月新台幣(下同)4,000多元,一個人租房子住,有糖尿病,幫別人送便當,收入買藥錢都不夠,本聲請相對人二人每月應給付共3萬元,願減縮每人各1萬元,嗣變更為丙○○每月8千元、甲○○每月1萬2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83年3月間,聲請人與母親開設之公司資 金週轉不靈,支票跳票,僅聲請人積欠其中一名債權人即高達1,320萬元,85年間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入獄半年,87年間聲請人到中國福州工作,嗣後渠等自己在外打工、申請就學貸款,完成學業,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母親魏麗津於102年2月8日離婚,相對人丙○○自16歲起至20歲成年止,相對人甲○○自11歲起至20歲成年止,均未受聲請人扶養,是渠等母親魏麗津將之攜返娘家委由親戚照顧,是以,相對人二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其扶養義務,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相對人二人否認之),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度苗栗縣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元,扣除政府發給之國民老年年金每月4,000元後,以15,873元為適當,相對人二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以5,291元為適當。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分相當之需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之2006年份汽車及2015份機車一部,為其日常交通工具所需,其雖自承每月有國民年金4,000元,及幫人送便當微薄薪資,但須租房居住,又有糖尿病,且已78歲(按其為36年生,77歲),難以找到正常工作,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目前年邁,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從而,其請求相對人扶養,自有所據。 (二)聲請人稱相對人丙○○淡江經濟系畢業,而相對人甲○○清大 碩士畢業,在大陸工作,年薪1千多萬元,去年中秋節曾經拿一瓶酒回來給我,在和碩工作,這是甲○○告訴我的等語。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庭去電詢問丙○○目前是公司財務,沒有會計師執照,一個月約六萬多元。此與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丙○○及甲○○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等所得及名下財產,相對人丙○○110年所得為831,626元、名下財產3筆9,050元(其中有一部2019年份汽車),111年所得為878,199元、名下財產3筆9,050元(其中有一部2019年份汽車);相對人甲○○110年所得為2,717,359元、名下財產1筆800元(台積電投資),111年所得為2,736,146元、名下財產1筆800元(台積電投資)。是相對人二人之工作薪資所得等收入均佳,但相對人黃敬諺年收入約為相對人丙○○三倍。 (三)相對人二人雖以聲請人於83年經營公司失敗積欠鉅額債務 ,85年入監半年,87年至大陸工作,其等靠母親及親人扶 養及自己打工賺錢完成學業等為由,相對人丙○○自16歲起至20歲成年止,相對人甲○○自11歲起至20歲成年止,均未受聲請人扶養,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其扶養義務云云。然聲請人稱他去大陸工作,但大陸生意失敗,因工作跟小孩相處少,在大陸工作時,每月都寄幾萬元回來,在大陸工作不好時,曾回來苗栗賣饅頭,一個月也賺不少,於2017年2月回臺灣時已經老了,曾經要聲請中低收入戶,但苗栗市公所人員告知他兩個兒子的收入高,否認83年生意失敗後沒有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另本院請相對人偕同母親魏麗津到庭說明,然相對人代理人稱魏麗津說她沒有要到庭,難以證明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根據相對人二人前開所述過程,在其等年幼時,聲請人正常經商養家,縱然後來失意失敗,因故入監半年,再前往大陸工作亦不順遂,而未能繼續提供足夠經濟援助,讓相對人依靠母親及娘家親人協助及自身努力,完成學業等,縱然屬實,但不能以此即認為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否則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與互相扶養之應有人倫之理,將因經濟利害關係之算計而破壞,是相對人二人主張依民法上開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尚非有據。經衡量相對人學歷、工作收入能力、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相對人黃敬諺年收入約為相對人丙○○三倍等因素,及聲請人認另子乙○○收入不高,不另對乙○○請求,本院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每月應給付聲請人8千元、黃敬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萬2千元,尚非過高。其中於本裁定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