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V-113-家親聲-83-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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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7,115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2年8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9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事件和解成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早自111年11月間搬回娘家居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扶養費用至今,在此期間相對人未曾支付分毫扶養費,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或是否任主要照顧者而受影響,相對人自應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873元,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相對人應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負起較高之責,是就扶養費之比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6成,即每月給付11,924元為適當,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6個月代墊之扶養費用190,781元,及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924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0,781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1,924元,匯入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兩造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及家事調查 官調查訪談時,均表示不會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扶養費,又兩造所作之和解筆錄,其中未約定相對人有何扶養費給付義務,並於和解成立內容中載明「其餘請求均拋棄」,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筆錄推論,顯見兩造已達成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合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1月間起未再履行扶養義務,實則係因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坦承有外遇情事,相對人方搬遷回娘家,但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週後即返回聲請人家中居住,然聲請人於112年1月又再度與外遇對象出遊,相對人本想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卻被聲請人同住家人阻止,為避免衝突只能孤身回娘家居住,然日後再回到聲請人家中,卻發現門鎖已換新,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均不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不收相對人提出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於前案和解後方得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此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且相對人同時仍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以此遽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數家庭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也多由相對人支出,然離婚時相對人決定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扶養,且未對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離婚所生損害賠償,均是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變動過鉅,確保其經濟、生活無虞,今日聲請人卻復向相對人提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相對人現每月薪資約32,000元,尚須與弟弟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及獨自負擔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為助理工程師,薪資6萬元以上,且尚有其他額外收入,可知聲請人總體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聲請人卻要求相對人負擔6成之扶養費,比例顯然失衡,為此請求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負擔調整比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0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 於112年8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再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業於前案拋棄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然查 :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經本院調解離婚、暫定會面交往部分成立,並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合意,此部分即改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續行審理,是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案之案由可知,聲請人於前案起訴時,僅有關於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未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則關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係就兩造於該事件請求範圍內之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之部分而言,並不包含該案請求範圍以外之其他部分,相對人以此為抗辯理由,顯有誤會;又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依法審酌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不應考量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或前案和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亦不需受限於兩造之調解條件,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業已拋棄扶養費請求權等語,尚非適法,而難憑採。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而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惟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金額作為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認定標準。  ㈣查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為492,511元、112年度所得為559,667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344,343元,相對人111年度所得為411,225元,112年度所得為542,96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另未成年子女現年約3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273,250元,兩造所得低於上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堪認兩造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且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惟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及身分以觀,如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等,皆非屬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為計算參考;又聲請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之比例應以平均負擔為適當,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11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7,115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1月間即離家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未承擔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本院訊問時對於111年12月開始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不爭執,僅辯稱:因為聲請人不讓我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間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實;又兩造並未達成相對人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於該期間,既未負擔實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扶養,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確有所據。  ㈡相對人復主張其於112年12月起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等扶養費用等語,惟相對人此部分支出或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或係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所為餽贈,自無從扣抵,既此等支出核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又相對人主張有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支出保費,並提出保險保單影本為證,惟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部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要性之生活支出,相對人主張此支出應計入其已給付扶養費之數額,難認可採。是相對人以此請求扣抵扶養費用,均無理由。  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7,115元,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起共計16個月之扶養費用113,840元(計算式:7,11516=113,8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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