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V-113-家親聲-94-202411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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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人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父,聲請人甲○○ 為聲請人丙○○之母,聲請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同年月24日經相對人認領,自聲請人丙○○出生後,至113年2月7日止,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許語婷之扶養費,聲請人甲○○共代墊70個月扶養費,聲請人丙○○過往多由保姆照顧,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造成聲請人甲○○經濟上難以負擔等語,爰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聲請人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萬元予聲請人丙○○,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齊;(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代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7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甲○○及相對人111、112年所得申報,載明聲請人甲○○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478元、5,11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572元、145,739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4,334,029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茲審酌相對人現年37歲,屬壯年人口,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4,334,029元,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得以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爰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聲請人丙○○實際所需,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7元,相對人、聲請人甲○○均正值青壯,謀生能力並無顯著差別,認相對人、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酌定將來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為2萬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8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聲請人甲○○主張其自107年4月8日至113年2月7日單獨照顧聲請人丙○○並支付扶養費等情,核與聲請人丙○○到庭證述其與母親即聲請人甲○○同住,生活用品均由母親購買等語相符,可認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支付扶養費,聲請人甲○○確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情,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苗栗縣107年至113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標準,佐以聲請人甲○○每月單獨照顧聲請人丙○○之辛勞付出亦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認相對人於107年4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丙○○1萬元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70萬元,為有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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