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V-113-家調裁-16-2024110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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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O萍 相 對 人 葉O怡 關 係 人 江O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因未成年人 之父張O政於民國98年5月12日與相對人丙○○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張O政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但張O政於113年2月23日死亡,依法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惟未成年人於張O政與相對人離婚後就與張O政同住,相對人並無探視聯絡,目前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祖母即關係人甲○○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故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姑姑,未成年人之父張O政與相 對人兩願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張O政任之,但張O政於113年間死亡,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因於離婚後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疏於照顧,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之關係人甲○○行使等語,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故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相關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相對人於與張O 政離婚後,確鮮有探視照顧扶養,於訪視時亦未回應社工,如仍由其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確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處;而關係人甲○○係未成年人之祖母,且實際照顧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現年已17,有相當自主能力,且明瞭監護權之內涵,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足徵關係人甲○○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緊密,且具相當親職能力,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