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V-113-家調裁-22-2024101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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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夏歡歡 相 對 人 夏以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於民 國102年7月2日結婚,於112年7月6日離婚,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丙○○之親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丙○○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婚生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否認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本件卷附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同意以之逕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113年7月16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觀之上揭報告鑑定結果載:「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D16S539等11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甲○○與丙○○有11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結果推論:甲○○不可能為丙○○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9日調科肆字第1130323451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甲○○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丙○○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甲○○與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甲○○顯非丙○○之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又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顯未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 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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