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V-113-家調裁-23-2024122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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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O展 楊O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林O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無收養真意,致兩造私法上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生父、生母分別為第三人李O、李楊O雲 ,相對人則為李楊O雲之妹。聲請人自幼即與生父、母共同生活,感情融洽,未曾受相對人撫育;聲請人結婚時生父、母亦在場擔任主婚人。然李楊O雲於民國113年3月間死亡、聲請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戶籍資料經註記於50年間受相對人收養,聲請人向相對人確認此事,相對人亦否認曾有收養聲請人之意思。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能成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相關戶 籍資料、生活照片等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無收養真意,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間確無收養真意。從 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