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MLDV-113-家調裁-25-2025031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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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季凱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張春季(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7年8月4日歿)與陳 張麵(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77年1月4日歿)間收養關係存在 。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確認張春季、陳張麵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上開二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聲請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聲請人為林福之養孫,聲請人主張林福為陳張麵之生父,後為張春季所收養,陳張麵因經張春季收養,已非林福之繼承人,惟戶籍登記上未有養父母之記載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則張春季、陳張麵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福遺產繼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林福之養孫,林福 為陳張麵之生父,後陳張麵為張春季所收養;聲請人為林福之繼承登記一事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經地政所要求補正:「被繼承人林福及其女陳張麵除戶戶籍謄本無養父母記事,請檢附載有養父母之戶籍謄本,向戶政機關查詢並檢附相關文件後製作繼承系統表,或載有終止收養記事之戶籍謄本」等語;聲請人遂再向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陳張麵養父母姓名,惟經戶政事務所函知略以:「本案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張麵』生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8月25日,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張春季養女,並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5月20日婚姻除戶並冠夫姓「陳」,另查民國35年光復初設戶籍後仍維持姓名「陳張麵」,但未有申報養父母姓名等紀錄,其養父母姓名何以脫落未明,終止收養與否無從判斷,本案所請陳張麵補填養父母一案,係屬身分確認事項,事涉司法機關職權,仍宜請臺端依法律途徑,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等語。因張春季與陳張麵間收養關係,涉及林福繼承人有無,若無法確認,前開遺產繼承登記將無從補正,並影響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等財產關係,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又因相關當事人皆已往生,而本件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自得予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具有當事人適格;從陳張麵於戶籍謄本稱謂欄記載登記為張春季養女觀之,光復後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亦無終止收養之書面存在,張春季應有繼續收養陳張麵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意,參以陳張麵出生後僅被收養一次,並改從養家姓氏,倘張春季與陳張麵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何以陳張麵仍從夫家之姓「陳」及養家之姓「張」,而未變更為本生家之姓氏?益徵二者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為此請求確認張春季與陳張麵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行裁定。 五、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足憑,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六、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頭市戶字第1130001194號函、張春季及陳張麵之日治時期手抄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陳張麵原名張麵,係於大正7年10月15日戶主張春季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養女」,結婚後冠夫姓「陳」,至民國77年1月4日死亡;陳張麵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姓名,但亦無記載任何終止收養記事,然自陳張麵之手抄戶口調查簿明確記載其養子緣組入戶為張春季之養女,而迄陳張麵死亡,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其始終維持養親之姓氏「張」,未恢復本姓「林」以觀,堪認陳張麵與張春季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己○○○、丙○○、丁○○、戊○○、甲○○、庚○○○等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關係人等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苗院漢家真113家調裁25字第01607號函、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陳張麵與張春季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章 春季與陳張麵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聲請人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費用,以為公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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