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V-113-家調裁-26-2024121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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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芯 相 對 人 吳○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惟聲請人自幼跟隨 聲請人母親陳○芳遷居娘家,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27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母親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大學畢業止,所需學費、生活費均由母親及外婆支付,相對人未曾關心探望及給付扶養費,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前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對聲請人自出生至今所有生活及教育費用等開銷均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祖母負擔之事實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 片、國泰保險契約一覽表、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均仰賴其母及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 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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