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V-113-家調裁-28-2025020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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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郁晴 相 對 人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與未成年人之母李宜臻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李宜臻單獨任之;後李宜臻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因未成年人出生至今均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身體、經濟均無虞,且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 父,與未成年人之母李宜臻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李宜臻任之;然李宜臻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表示已有多年未探視未成年人,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行使等語,有前開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相關訪視紀錄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長期與 未成年人同住、照顧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良好,亦有相當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且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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