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V-113-家調裁-29-2025010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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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何玉柳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0 樓之0 相 對 人 鄭秉宗 鄧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鄭云晴(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有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祖母,相對 人丙○○、乙○○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父母。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鄭云晴,旋於108年2月間送至相對人丙○○之住處,經相對人丙○○於108年2月11日認領,二人並協議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丙○○長期無固定工作及居所,自始自終均未履行對於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扶養義務,且時常無法聯絡辦理未成年人鄭云晴之保護教養事宜,對於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情況均不聞不問,而未成年人鄭云晴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現因相對人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權利義務,考量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請 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相對人均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監護人,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本件改定親權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祖母,從事隱形眼鏡工廠員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固定週休2日,月入約2萬7千元至3萬元間,現與未成年人鄭云晴、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男友胡其華同住。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鄭云晴出生後相對人均未曾親自照顧,係相對人丙○○之父親、弟弟及聲請人一起照顧,並由聲請人安排就讀幼兒園。嗣相對人丙○○之父親於110年間中風,相對人丙○○之弟弟將父親接走照顧,無法繼續照顧未成年人鄭云晴,由聲請人將未成年人鄭云晴帶至目前租住之套房照顧,預計113年年底搬至新居。聲請人之收入足以支付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生活開銷,具備穩定的經濟能力,關係人胡其華從事營造業,月入約5至6萬元,亦願意照顧並陪伴未成年人鄭云晴,堪認聲請人具備穩定之支持系統,且與未成年人鄭云晴互動良好,訪視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教育規劃與財產管理均無不妥適之處。相對人丙○○目前工作不穩定,應無能力支付扶養費用,住居地不明,過去及當前均未與未成年人鄭云晴共同生活,顯示其無法提供穩定之生活環境與支持,其行為模式亦明顯不符合作為親權人所需之責任與能力等情,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422號函覆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是本院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未成年人鄭云晴長時間由聲請人照顧,亦查無聲請人對未成年人鄭云晴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是以未成年人鄭云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