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認領子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V-113-家調裁-30-2025010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相 對 人 湯嘉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湯嘉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聲請人劉志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明為訴外人劉海英之子,劉海英 前與相對人湯嘉晉交往後失去聯繫,後認識訴外人陳運金而於民國88年1月5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劉海英與陳運金於民國90年4月11日離婚;因聲請人於112年間接獲苗栗縣政府函文通知陳運金受安置,需支付相關費用,劉海英始告知聲請人陳運金非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並與陳運金進行親子鑑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聲請人與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與陳運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然因劉海英無法提供當時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致戶政機關無法辦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認領登記,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 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原戶籍登記記載其父為陳運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認聲請人與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又依上開DNA鑑定報告,所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湯嘉晉與劉志明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衡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堪可採信。而兩造就血緣鑑定之結果均無爭執,並合意由本院裁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