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V-113-家調裁-31-2025021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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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兩造之間存在親子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乙○○(下稱乙○○)與聲請人交往期 間懷孕,雙方雖未結婚,但聲請人多次陪同產檢,嗣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聲請人曾與乙○○共同撫育相對人,聲請人母親亦持續關心相對人,並轉帳相對人扶養費予乙○○,因聲請人另涉詐欺犯罪,乙○○拒絕協同辦理認領登記,然聲請人實為相對人之生父,相關戶籍資料未有此記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將因親子身分不明確而隨之變動,自有確認本件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   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   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   益。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   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   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訊對話紀錄、 相對人生活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20日調科肆字第11303353310號函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證。而上開鑑定書結果略以:相對人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聲請人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相對人極有可能為聲請人所生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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