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V-113-小上-17-2024121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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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温瑞庭 被上訴人 洪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小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附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並無上訴人車輛碰撞被上訴 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兩車非常靠近。況原審勘驗結果亦認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晃動及位移,與吾人知悉車輛若有碰撞理應會造成晃動及位移之常理不同,原審判決已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已認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晃動及 位移,若上訴人車輛因地面落差或剎車,而有上下擺動之情形,亦應於現場監視畫面明顯可現。況現場落差或剎車是否大到足以使上訴人車輛上下擺動幅度5公分?未經實測鑑定,已非無疑。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確遭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擦刮,則在上下擺動擦碰下,依常理判斷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刮痕應為蝶型而非平行。 (三)上訴人之車輛前保險桿為圓弧型,果與系爭車輛有因緩慢 速度發生碰撞之事,前保險桿碰觸系爭車輛之長度根本不到20公分。然系爭車輛之刮痕竟長達50公分以上,足證系爭車輛之損害顯非上訴人所為,原審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上訴人所造成,又未於判決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依其所述,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原審判決已就其判斷,在得心證之理由㈠敘明理由明確,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非如上訴人所指摘未於判決敘明理由。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而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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