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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V-113-建小上-1-20241230-1

字號

建小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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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孟威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0鄰鳳梨坑0之0 號 被 上訴人 范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建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是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致伊遭扣款粗工工資 新臺幣(下同)5,000元、天花補貼油漆8,000元及生活垃圾7,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認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施作位在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工程,是否產生相關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之事實認定,及與該事實認定有關之證據取捨有所違誤。然依其所述,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要難認屬適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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