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工程合約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V-113-建-1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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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訴訟代理人 梁興盛 被 告 林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胤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工程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尚未完成施作及進料,後續補料及覓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919,868元,共計1,399,868元暨遲延利息,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契約工程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卷第17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工程地點: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前支付命令卷第9頁),堪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見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均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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